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帥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帥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帥旗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2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附近之堤岸道路(起訴書記載 為長和路1段220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右側行駛,途經該路與 長和路1段(起訴書記載為慶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併行安全間隔且盡 早靠左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許培堯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同向左後方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致許培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兩 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蘇 帥旗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 ,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培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蘇 帥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甲 機車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培堯所駕之乙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和告訴人係行駛在同向同 一車道,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且其行駛在告 訴人前方,應係後方車輛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其要左轉時 也曾先往左後方看一下,但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駕駛之甲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7至10頁 、第16至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肇事前伊 駕駛乙機車沿慶和路旁防汛道路(即事實欄所述之堤岸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對方(指被告)機車由伊右 邊直接要左轉,伊就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乙機車之右前車頭 受損等語(警卷第1頁正面、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再證稱 :伊當時沿河堤那邊的道路騎車往新市區方向,伊看到被告 車子在伊右前方突然往左轉,就發生擦撞等語明確(偵查卷 第1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其係左轉時遭告訴人從 左後方撞上來等語(參警卷第4頁正面、第5頁反面),且本 件事故中車輛之最初撞擊部位,甲機車為左側車身,乙機車 為前車頭,復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 警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所述之車行狀況合於前揭證據資 料顯現之事故現場情形,堪以採信,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其 右前方突然左轉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綜合上述規範,可知 駕駛車輛從事交通活動時,如遇有轉彎之需要,因在轉彎之 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正常直行之車輛,為兼顧交通順 暢及道路安全,須要求車輛於轉彎前採取必要動作,使動態 交通活動中之後方或兩側之交通參與者可及早預見此情而及
時採取反應措施;故駕駛車輛轉彎者,自須注意自身車輛於 轉彎過程中,與兩側車輛得以隨時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且 因轉彎過程中常有降低車速之需求,為使後車得保有與前方 欲轉彎車輛維持安全距離之餘裕,尤應避免貿然採取轉彎之 動作,以免後方或兩側鄰近之交通參與者反應不及。另機車 因車寬較窄,常有2部以上機車併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 可能,則機車縱係在僅有單一車道規劃之路面行駛,於轉彎 前亦應注意後方或兩側來車情形,採取足使其他交通參與者 可預見其轉彎動作之措施,盡早依自身轉彎方向靠左或靠右 行駛,非可不顧其他車輛隨意轉彎,此應屬一般用路人所共 知並共同遵循之非明文規範。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2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及豐 富駕駛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其駕車 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並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 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 駛甲機車突然左轉,遂與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告訴人駕駛乙機車, 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貿然前行, 以致自後撞擊被告之甲機車,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 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 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㈣被告雖辯稱:其轉彎時曾向左後方看,但未看到告訴人云云 ,但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之同向左後方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如曾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衡情尚無 不能發現告訴人之理,其諉稱轉彎前曾注意左後方狀況云云 ,實難遽信;且被告駕駛甲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同向右前方 ,於轉彎時仍有須注意之事項及應採取之措施,亦如前述, 被告空言辯稱自己行駛在前,轉彎時遭後車撞擊,應無過失 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應警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109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 第109084552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偵查卷第21至24頁)。然被告、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
其等各自就自己時速之陳述外,別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尚 難率斷,檢察官起訴亦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而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其餘過失部分,則僅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就本件事故之具 體情形再詳為論述,故上述鑑定結果均為本院所不採,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亦 已由本院補充認定如前,均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 、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乙 節,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4頁 ),益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考(警卷第1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雖 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 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貿然左轉,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其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並非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 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父母及祖母(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