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28號
TNDM,109,交易,728,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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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相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相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盧相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相驥於民國108年9月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放車 輛時,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 而依當時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佔用車道停車 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張維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 路由西往東駛至上處,張維芝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維芝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下背暨骨盆挫傷、右手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 張維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盧相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盧相驥 108 年 9 月 4│
│ │中之供述 │日 10 時 50 分許,駕駛車│
│ │ │牌號碼 AQR-9993 號自小客│
│ │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
│ │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
│ │ │南市○○區○○○路 00 號│
│ │ │前時,佔用車道停車且疏未│
│ │ │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駕│
│ │ │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張維芝
│ │ │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芝於警│被告 108 年 9 月 4 日 10│
│ │詢及偵查中證述 │時 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AQR-9993 號沿臺南市永康 │
│ │ │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 │ │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 │ │北路 32 號前時,佔用車道│




│ │ │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 │ │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告│
│ │ │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
│ │ │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述傷害之事實。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現場│
│ │、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
│ │23 張 │ │
├──┼───────────┼────────────┤
│㈣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及臺 │述傷害之事實。 │
│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 │ │
├──┼───────────┼────────────┤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
│ │委員會 109 年 8 月 4日│,佔用車道停車,開啟左前│
│ │南市交鑑字第1090948401│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
│ │ 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 │定意見書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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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