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8號
TNDM,108,訴,1248,2020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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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林上哲


被 告 吳佑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
39號、第14887號、第14888號、第16796號、第18165號、第1816
6號、第184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24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第386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7、20731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32號、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寅○○、丙○○、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拉倒之成年成員、林○鴻陳○翰、劉○榮(民國00年0月生、90年10月生、91年11月生 ,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尤國竣(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中庚○○介紹寅○○加入,且透過寅○○介紹其他人 員加入,寅○○繼而介紹丙○○、乙○○加入,再與乙○○共同介紹 尤國竣加入,另庚○○透過劉○榮之介紹而邀得林○鴻加入,劉 ○榮尚介紹陳○翰加入,而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係以 「秘聊APP」通訊軟體所成立之群組(下稱秘聊群組)進行 聯繫,庚○○除告知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取款時 應注意之事項外,尚於秘聊群組內負責晨起點名、指派車手 等工作,及向收水人員(即向車手收取詐欺財物)收取詐欺 款項,並交付報酬予詐欺成員等工作,寅○○負責介紹人員加 入及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丙○○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及第二 線收水工作,乙○○則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庚○○、寅○○、丙 ○○、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 部分,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丙○○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部分,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八部分( 被告寅○○、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不受理,詳後述)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子○○、卯○○○、壬○○ 、丁○○、戊○○、甲○○、癸○○、丑○○,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並均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款項予前來 取款之車手,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最後一筆詐欺 款項因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款成功外,其餘詐欺款項均 由車手取得並交付予收水人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
二、案經辛○○、子○○、卯○○○、壬○○、丁○○、戊○○、甲○○、癸○○ 、丑○○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林○鴻陳○翰、共同被告寅○○、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以及共同被告寅○○、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 被告庚○○而言,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尤國竣、劉○榮,證人即告訴人辛○○ 、子○○、卯○○○、壬○○、丁○○、戊○○、甲○○、癸○○、丑○○, 以及證人戴正家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共 同被告寅○○、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共同被告寅○○、丙○○到 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 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寅○○、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乙○○、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寅○○、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不受理 ,詳後述),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情事,並辯稱:我只認識被告寅○○,不認識其他人,我沒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使用秘聊群組,我與友人己○○在 洗車場洗車時,被告寅○○有來找我,後來被告寅○○於108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酒吧曾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要求我幫他頂罪,但後來只給70,000元,我因為我 祖母中風需要錢,才跟他收這筆錢云云,被告庚○○之辯護意 旨略謂:被告寅○○等人之證述均有為脫免罪嫌或邀輕典而虛 偽陳述之可能,且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佐渠等證述確屬 真實,均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另證人陳○翰林○鴻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榮之證述均有所不符 ,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證人己○○雖未直接 聽聞被告庚○○及寅○○討論頂替乙事,惟證述被告寅○○曾於10 8年8月間至中和某洗車場找被告庚○○乙事,故請為被告庚○○ 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寅○○介紹被告丙○○、乙○○加入,被告寅○○及乙○○共 同介紹共犯尤國竣加入,渠等共同加入共犯林○鴻陳○翰、 劉○榮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寅○ ○負責介紹人員加入詐欺集團及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被告 丙○○擔任第一線車手及第二線收水工作,被告乙○○擔任第一 線車手工作。本案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子○○、卯○○○、 壬○○、丁○○、戊○○、甲○○、癸○○、丑○○,致各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並均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遭詐欺款項 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最後一 筆詐欺款項因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款成功外,其餘遭詐 欺款項均由車手取得並交付予收水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寅○○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尤國竣於 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辛○○、卯○○○、戊○○、甲○○、癸○○、丑○○、戴正家



警詢、證人子○○、壬○○、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丙○○之高鐵票根(108年8月6日)、被告丙○○ 之取款照片(108年8月6日)、被告乙○○在土地公廟之監視 器錄影擷圖(108年8月7日)、林○鴻在秀光幼稚園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108年8月2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丁○○)、卯○○○面交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 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卯○○○)、順億設 計(股)公司估價單(卯○○○)、壬○○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壬○○ )、林○鴻之偵辦面交詐欺案監視器影像照片(108年7月15 日)、陳○翰之監視器錄影照片(108年7月17日)、戊○○之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甲○○)、順億設計(股)公司估價單(甲○○)、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8年8月21日)、甲○○之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林○鴻之臉書翻拍照片及影像資料、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辛○○)、癸○○之郵局與台灣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癸○○)、丑○○之黃金購買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灣 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丑○○)、被告丙○○在土地公廟之監視器錄影擷圖(108年8 月2日)及本人照片、子○○之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撥貸通知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利可貸」保單借款優惠專案約定書、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執行科收據」(子○○)、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08年7月29日、8月2日)、林○鴻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戴 正家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林○鴻及被告丙○○在統一超商新 竹塘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卯○○○之郵局與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麥當勞民生二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8年7月17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7月31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08301356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陳○翰)、丁○○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劉○榮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08年7月22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丙○○、乙○○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庚○○雖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查: 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找我加入詐騙集 團,他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賺錢,我有幫他找人,我到後面有



加入,我負責收水的報酬是贓款的1%;我在秘聊群組的暱稱 是小隻馬,被告庚○○的暱稱是高聖宏,群組有一個暱稱是拉 倒;就我所知,詐欺集團的老闆是拉倒,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有負責招募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叫我幫忙招 募的,我招募了被告丙○○、乙○○、尤國竣以及有一個跑掉的 人;被告丙○○、乙○○都叫被告庚○○老闆,我沒有叫被告庚○○ 老闆,因為我與他是朋友關係,就是以朋友方式叫他;我的 1%找被告庚○○拿;我會去做接水是因為被告庚○○找我幫忙, 我一開始沒有在聊天群組,後面我有幫忙接水才進入聊天群 組,群組有解散過,也有重新組起來;被告庚○○於108年7月 初找我,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想賺錢,要我幫忙找車手加入 ,最早沒有問我要不要當車手,但是到後面有問我,最早只 有叫我幫忙找人;被告庚○○找我幫忙接水,有要求我加入秘 聊群組,加入後由拉倒通知我去接水;群組內有人早上會說 起床了嗎有誰在等語,高聖宏、拉倒及M都有講;我介紹的 車手去跟被害人拿錢,我可以獲取1%獲利,是被告庚○○拿給 我,他會固定跟我結算,會在禮拜五結算,當場拿現金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4、371、375至378、383至387 、390至392頁)。
⒉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使用秘聊群組,群組 有解散過,就是被退出群組,後來再重新加入,名字都會換 ,我只換過一次名字;我在偵查中有說劉○榮拉我進來詐騙 集團,有次聊到群組內暱稱大奶媽的人就是被告庚○○,我就 用庚○○去臉書搜尋,有看到這個人的照片;當時搜尋庚○○這 個名字有跑出很多個,我可以確定看到的照片是庚○○,因為 他臉書有共同好友劉○榮;我不曉得詐欺集團的主嫌是誰, 聯絡我的就是大奶媽,還有一個我忘記是誰,我交錢的對象 是被告丙○○;大奶媽在群組會連絡,叫我去哪裡領錢;我只 知道被告庚○○叫大奶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換過名字;大奶 媽會在群組問誰誰誰起床了沒,可能就是怕我們睡過頭,還 有講要去哪裡拿錢;除了大奶媽指示我們去那裏拿錢外,還 有一個暱稱M的,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大奶媽問大家起床 沒,起床的人會回在,大奶媽可能會叫我們先等,他會自己 選人,譬如今天選我,明天可能選他,都是待命,但是如果 說有單的話,他會隨便挑一個人去拿,他會直接在群組指定 誰負責去拿,有的時候前一天就會先指定哪一個人去拿;( 如附表一編號五)我有向丁○○拿35萬元,大奶媽指示我去拿 的,他給我地址,我就搭計程車過去,到達取款地點會有人 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的人會講要拿錢 那個人的特徵,找到之後,他會隔幾分鐘再打給我,然後就



我一個人去拿錢,我這次拿到錢就是在秘聊群組回報,大奶 媽叫我跟被告丙○○聯絡,我把錢交給被告丙○○;我沒有刻意 問劉○榮,聊天的時候就有聊到,就有說大奶媽就是被告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12頁)。
⒊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榮介紹我加入詐欺集 團,劉○榮一開始問我,後面有說他上面是被告庚○○,這樣 的話應該是兩個找我一起加入,後面就是有一個秘聊群組, 我有問那個是誰,他有跟我說是被告庚○○,劉○榮說有一個 叫奶媽的是被告庚○○;劉○榮招募我的,劉○榮說被告庚○○找 他,是劉○榮打給我的;我記得叫我們起來的是奶媽奶媽 會叫我們起床;奶媽、大奶媽兩個都一樣,就是被告庚○○; 叫我們起床,就去領錢那種,就是車手;(如附表一編號一 )我忘記是哪個叫我去做的,有時候是一個叫三十六計,一 個是奶媽;怎麼講,地址是三十六計傳的,被告庚○○會打電 話叫我起床去哪個地點,然後到了要在群組講,三十六計會 在群組PO地址,大家都知道那個地點,他們會問誰有空或直 接指派,我記得是奶媽指派;劉○榮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 後面才知道被告庚○○,所以他是跟我說他上面叫他找人,然 後他來找我;我進入群組的時候是奶媽打給我的,我忘記他 說什麼,我記得是工作程序,有說要穿什麼,不要背一個背 包,然後帶行充,有刺青要遮刺青,劉○榮及奶媽都有講; 我加入群組後,大奶媽好像有打電話再跟我確認一次意願; 大奶媽會打電話叫我起床,也會在群組問大家起床了嗎,有 起床的就會說,沒起床就再打,他會指派工作,就直接丟一 個地址,然後叫我們看誰,好像就直接標那個人名,就是上 面的暱稱,若是沒有什麼預約單的話就會丟一個地址然後標 那個人名,有預約單就是隔天直接叫人早上起床,然後搭車 去那個地方;有預約單的時候有時候會直接在群組裡面丟, 然後直接標那個人,有時候是打電話,有時候是直接私訊; 到現場後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他會叫我演什麼,怎麼講,叫 我扮演什麼樣的人物,他會叫我說你今天就是檢察官之類的 ,我忘記在現場是誰打電話給我,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特徵 ,要自稱什麼單位的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我在警詢 說被告庚○○叫我去統一超商竹塘門市及臺北市大同區,應該 就是奶媽傳那個住址;(如附表一編號一)我在警詢說是被 告庚○○指示我去的,應該就是奶媽,如果我這樣講的話應該 就是;我拿到錢要在群組回報,群組會有人叫我跟妃妃聯絡 ,有時候是三十六計,三十六計沒回的話就是奶媽;我們應 該有換過群組,我記得是有人被抓,群組突然就不見了,之 後就拉進去一個新的群組,之後人名都不一樣;我印象中柔



柔也是被告庚○○;我知道大奶媽是被告庚○○,是因為劉○榮 告訴我的,我記得都拿完錢之後就下班了,晚上都會約,然 後就會聊到,會聊到群組誰是誰,後面也蠻好奇的,然後我 自己去問,我記得他有時也會自己突然講出來,我記得他有 一次是突然講出來,然後我才問他,他說被告庚○○是大奶媽 ,他叫我不要講出去;我知道被告庚○○的另一個暱稱是柔柔 ,因為打電話來的聲音跟大奶媽一樣;群組有一個綽號拉倒 的,負責的事情也是跟三十六計一樣的,我是懷疑他們是同 一個人,這兩個暱稱沒有同時期出現;(併辦警二卷第90、 92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察有翻拍我的行動電話,警察 叫我登入秘聊群組的帳號,然後就看到群組有三十六計,柔 柔是被告庚○○,拉倒跟三十六計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2至124、127、134至136;138、141至143、145 、149至155、157至161、175至177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寅○○問我說 要不要做這個工作,他後面叫我下載秘聊APP,被告寅○○應 該是把我的ID拿給被告庚○○,被告庚○○再加我秘聊的APP帳 號,後面才開始就教我怎麼做這些工作之類的,他說工作內 容要怎麼做,他那時候的代號叫奶媽;被告寅○○帶我進去, 然後被告庚○○教我;M我不知道是誰,但柔柔我只知道是庚○ ○後面換的秘聊帳號,他一開始的代號是叫奶媽,他到後期 的時候就換成柔柔這個帳號;那時候群組裡面除了M跟另外 一個叫拉倒的以外,那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其他的那時候只 有王少杰林○鴻陳○翰、劉○榮;我收水回來後錢就交給 一個代號叫M所指派的人;我有親自交錢給被告庚○○1次,在 中和那邊有一個家樂福,那時候是他叫我到地下一樓的廁所 裡面交我收水回來的錢給他;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候,被告 庚○○有跟我說過假如出事了,我不可以把任何的事情講出來 ,但我忘記他怎麼跟我講的;被告庚○○暱稱好像是大奶媽柔柔;被告庚○○就是叫我們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我那時候 還沒進去群組的時候,他是有先私下跟我這樣講,私下教我 要怎麼做,後面進去群組裡面,有其他車手在的時候,他有 傳一個照片就是上面已經打好說要怎麼做的工作內容,就是 說外表不能穿的太光鮮亮麗之類,就是頭上不能戴一些東西 ,不能有刺青之類的;其實我最開始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 是後面進去之後,被告庚○○就叫我先去取款,就是去跟人家 拿錢,但那時候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我拿了第一次之 後,後面我才知道;我在警詢說柔柔負責叫大家起床等語, 起床就開始去取款之類的,就在群組上面,因為我們早上他 是限定9點要起來,起來之後就是要先在群組裡面喊,就是



算類似打卡,要打個在之類的,代表我們全部的人都起來了 ,如果有一個車手沒有回的話,他就會私下打電話給我們, 然後叫我們起床,起床後開始就是其他車手去取款,因為我 是收水,就是在等他們其他車手取款回來之後然後再交給我 ;被告庚○○有跟我們講不要指認他,我只記得他們有在群組 上面發說不要點人出來,不要把上面的全部點出來,好像是 有人被抓到了,所以他提醒大家;我交錢給被告庚○○是用秘 聊的私聊,當時他顯示的暱稱是大奶媽,當場碰面就是被告 庚○○;我在警詢說我知道被告庚○○上面還有指使的人,被告 庚○○是負責車手、車手頭、收水所有人員的工作編配、聯絡 ,所以我叫被告庚○○為老闆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3至27、
30、34至38、45至46、49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寅○○跟我說要報我 賺錢的工作,叫我下載秘聊的APP,並要我加入一個群組叫M 的秘聊聊天室,我加入後裡面有5個人,被告寅○○叫我聽群 組裡面的人指示,裡面帶頭的原本叫三十六計,後來他改叫 拉倒;被告丙○○在108年8月8日左右被抓後,這個群組就解 散,又換一個三十六計秘聊聊天室群組,尤國竣後來被抓又 再換一個拉倒的秘聊聊天室群組,後來我在8月22日被抓就 被踢出群組;群組內有拉倒、M、高聖宏、Foget_fly等4人 ;高聖宏曾經利用秘聊打電話叫我起床,交代我說差不多該 整理一下準備出門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群組裡面有一個 暱稱拉倒的人,指示都是他在發,應該是頭頭,只要有人被 抓,這個群組就會散掉,他會再創一個新的群組,再把沒有 被抓人家進去,但他不會講原因,我知道前陣子就這樣子被 踢出群組等語(見警一卷第113、117、124頁,偵四卷第19 頁)。
⒍綜合前開證述以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秘聊群組,該 群組曾有更換,群組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亦有更易,被告庚○○ 曾使用高聖宏、大奶媽柔柔等暱稱,被告庚○○在群組內負 責晨起點名及指派車手工作,並曾指示應注意衣著、遮蔽刺 青等擔任車手工作事項,惟該群組內暱稱拉倒或三十六計( 可能為同一人)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層級係高於被 告庚○○等重要情節,上開證人均能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 顯見渠等前開證述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參以 證人即共犯尤國竣於警詢時證稱:秘聊群組有M、拉倒,拉 倒是派工作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50至151頁),亦與上開證 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顯示「M」、「柔柔」、「三十六 計」、「拉倒」等秘聊群組暱稱之林○鴻所有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併辦警二卷第90、92頁),足見前開證人 所證述被告庚○○確有介紹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透 過被告寅○○介紹其他人員加入,被告寅○○繼而介紹被告丙○○ 、乙○○加入,被告寅○○及乙○○共同介紹共犯尤國竣加入,另 被告庚○○透過共犯劉○榮介紹而邀得共犯林○鴻加入,共犯劉 ○榮尚介紹共犯陳○翰加入,又被告庚○○除告知車手取款時應 注意之事項外,尚於秘聊群組內負責晨起點名、指派車手等 工作,且曾向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丙○○收取詐欺款項,並曾 交付報酬予被告寅○○等情,應屬可採。
⒎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陳○翰林○鴻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且與 證人劉○榮之證述均有所不符等情。惟查,證人陳○翰、林○ 鴻對於前開有關秘聊群組如何運作、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 團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工作內容等重要情節,均能為大致相 符之證述,已如前述,參以關於被告庚○○是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乙事,證人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多證稱不清楚或忘記 等語,惟仍證稱:我有幫忙介紹陳○翰做車手;秘聊群組內 叫大家起床及分配車手工作的是大奶媽;M及大奶媽會指派 工作,就是會給我們地址,也會指派誰去:我與林○鴻、陳○ 翰平常曾經有聚在一起聊天;秘聊群組內有三十六計,有做 指揮的事情;大家在群組都會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至304、310、316、321至323、328頁),核與證人林○鴻陳○翰上開證述秘聊群組運作情形及大奶媽扮演角色等情節 相符,益徵證人林○鴻陳○翰之前開證述均屬合理可信,故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⒏被告庚○○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寅○○要求庚○○頂罪等情。惟 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要求被告庚○○頂罪, 其在中和區某酒吧交付70,000元予被告庚○○,係因被告寅○○ 介紹之車手取款後不知去向,被告庚○○要求被告寅○○應負責 一半損失190,000元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1、400 頁),即與被告庚○○前開所辯有所不符,則被告庚○○此部分 所辯,尚難遽信。再者,被告寅○○於108年8月28日警詢及偵 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警一卷第42至52頁,偵三卷第32 1至323頁),即已無由他人代為頂罪之必要,何須如被告庚 ○○所辯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酒吧交付70,000元以 求其代為頂罪,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有證人寅○○之前揭證 述為證外,尚有上開其餘證人之證述可稽,益徵被告庚○○所 辯其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係被告寅○○要求其頂罪等情節,核與 本案已調查之前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至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庚○○在洗車場時,被告寅○○前來,



我只聽到被告寅○○有講什麼誰誰誰講你,還點你,應該是詐 欺案,我也不曉得;我在酒吧聽到的內容可能是好像跟什麼 案子有關係,因為當時我也沒有聽太清楚,我主要都在唱歌 ,什麼案子我就不太清楚了;被告寅○○走後,被告庚○○才講 被告寅○○剛才拿錢給他,被告寅○○的意思是叫他去扛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3頁),惟證人寅○○否認有前往洗車 場找被告庚○○(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縱認被告寅○○有前 往洗車場,證人己○○亦證述其並未聽聞有何談及頂罪乙事, 其僅係在酒吧聽聞被告庚○○談及頂替乙事等情,可知其並未 親身見聞被告寅○○向被告庚○○提及頂替等情事,自無從僅以 證人己○○片面聽聞被告庚○○上開所述而逕認確有頂替乙事, 故證人己○○前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⒐辯護意旨又主張本案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 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各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丙○○、乙○○之前揭 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林○鴻陳○翰、劉○榮、尤國竣之上開 證述,以及林○鴻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事證相佐,經綜 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如前所述 之工作內容,則本院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而為 判斷,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對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之 情形,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



告庚○○等4人、共犯尤國竣林○鴻陳○翰、劉○榮等4人加 入,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方式 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層層 轉交予收水人員及更高層之人員,堪認渠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 寅○○、丙○○、乙○○所為前揭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 庚○○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欺工作內容,惟依前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該秘聊群組內尚有暱稱拉倒、三十六計(可能為同 一人)或M等人下達指令,渠等層級應高於被告庚○○,暱稱 拉倒之人應為該秘聊群組之負責人,且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庚○○,則秘聊群組之指揮者既為暱稱 拉倒之人,被告庚○○僅居中負責相關工作內容,並非基於犯 罪主導之地位,依該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尚 未能謂被告庚○○「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 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 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 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 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 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車手,車手再 將取得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收水人員,收水 人員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 非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庚○○、寅○○、丙○○、 乙○○各依如前所述之參與階段及分工模式,以達移轉上開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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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