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丞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04、2710、4009、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陸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詠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大麻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義翔。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詹詠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詹詠丞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院卷二第70至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洪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 、證人陳右銘、賴博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被告與洪義翔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擷圖照片4 張、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5 、142 號搜 索票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108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2 份及本院109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所述 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大麻 之行為均屬有償,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 洪義翔有任何特殊之情誼,以致被告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 大麻給洪義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向他人 購買大麻,1 次購買1 公斤價錢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 元,我販賣給洪義翔每10公克獲利大約1,000 元等語明確( 見院卷二第79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大麻,灼然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 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 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證人洪義翔尚未指證 其有該次販賣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50至6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宗第145 至149 頁) ,亦即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該次販賣毒品之徵象 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有 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 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 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 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主動向警方指證其向余 承軒購買大麻,且余承軒亦經警方執行搜索後,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9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85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院 卷二第37頁),然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 2 號判決(見院卷二第43至64頁),可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時序(即108 年1 月中旬某日),晚於其本案販賣毒品 之時間(即107 年間某日至107 年12月27日),顯然與其所 犯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卻無視於此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大麻,非 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販賣 毒品犯行共3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 萬4,000 元、19萬5,00 0 元、32萬5,000 元,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坦承犯行,而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 口否認,終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經營買賣文創商品商店,營業 額約10至20萬元,現與父母親、太太及姐姐的2 個兒子同住 (見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八、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既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煙草檢品60包及種子檢品1 包計11顆 ,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88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1只,具有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院 卷二第79至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 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即1 萬4,000 元、19 萬5,000 元、2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9萬9,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6 萬元,為其部分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院卷二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43萬9,000 元(即49萬9,000 元-6 萬 元=43萬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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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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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義翔│107 年間│臺南市歸仁│詹詠丞透過手機│詹詠丞犯販賣第│
│ │ │某時日 │區歸仁大道│以臉書與洪義翔│二級毒品罪,處│
│ │ │ │100 號(臺│聯絡毒品交易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灣高鐵站)│宜,於左列時、│月。 │
│ │ │ │附近路旁詹│地,將第二級毒│ │
│ │ │ │詠丞所駕駛│品大麻20公克(│ │
│ │ │ │之車上 │以每公克7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予│ │
│ │ │ │ │洪義翔,並得款│ │
│ │ │ │ │1 萬4,000元。 │ │
├──┼───┼────┼─────┼───────┼───────┤
│ 2 │洪義翔│107 年10│桃園市蘆竹│詹詠丞透過手機│詹詠丞犯販賣第│
│ │ │月至11月│區南崁交流│以臉書與洪義翔│二級毒品罪,處│
│ │ │間某日時│道附近 │聯絡毒品交易事│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宜,於左列時、│月。 │
│ │ │ │ │地,將第二級毒│ │
│ │ │ │ │品大麻300 公克│ │
│ │ │ │ │(以每公克65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予洪義翔,並得│ │
│ │ │ │ │款19萬5,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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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義翔│107 年12│桃園市中壢│詹詠丞透過手機│詹詠丞犯販賣第│
│ │ │月27日17│交流道附近│以臉書與洪義翔│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 │聯絡毒品交易事│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宜,於左列時、│月。 │
│ │ │ │ │地,將第二級毒│ │
│ │ │ │ │品大麻500 公克│ │
│ │ │ │ │(以每公克65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予洪義翔,並得│ │
│ │ │ │ │款29萬元(雙方│ │
│ │ │ │ │約定交易價格為│ │
│ │ │ │ │32萬5,000 元,│ │
│ │ │ │ │惟洪義翔積欠3 │ │
│ │ │ │ │萬5,000 元尚未│ │
│ │ │ │ │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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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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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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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60包 │送驗煙草檢品60包(原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1 至59,62)經檢驗│
│ │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合計淨重1366.95 公克(驗餘│
│ │ │淨重1366.55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74.4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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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種子1包 │送驗種子檢品1 包計11顆(原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經檢視│
│ │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
│ │ │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 顆具有│
│ │ │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大麻成分,發芽率73% ,種子合│
│ │ │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31│
│ │ │公克。 │
├──┼────────────┼──────────────┤
│ 3 │三星金色手機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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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台 │ │
├──┼────────────┼──────────────┤
│ 5 │分裝袋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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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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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枯枝1包 │送驗枯枝檢品1 包(原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60),不予檢驗。 │
├──┼────────────┼──────────────┤
│ 8 │捲煙紙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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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煙乾燒器6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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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觀為大麻圖樣之包裝袋1 │ │
│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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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食器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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