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9號
TNDM,108,交訴,139,202010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定




輔 佐 人 李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早上8時4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本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南區本淵路與安中路4 段交岔路口時,適有由被害人黃阿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被告 欲自左後方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被害 人是否無礙或是否需送醫診治,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10月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