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2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台84線公路27.66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擊先前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呂政 奕),因與案外人許世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發生車禍後躺 臥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之蔡宗益,致輾壓蔡宗益之頭部, 造成顱腦破裂損傷而當場死亡。詎丁明俊知悉其車輪在車道 中輾壓硬物,且車道上散落不明物品,路肩亦停放大型車輛 、小型車輛,已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車禍事故現 場可能輾壓他人而肇事,遭車輪輾壓之人(蔡宗益)可能因 此受傷或死亡,竟未停留現場,對蔡宗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蔡宗益之母左靜英、蔡宗益之胞姊蔡伊萍告訴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明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許世雄、呂政奕、左靜英、江文宏、陳文洲、王瑞忠於 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 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麻豆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2 份(許世雄、呂政奕),現場照片38張,臺南地 檢署108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7 日南市警 鑑字第1080092287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丁明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丁明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蔡宗益死亡相驗照片16張,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事 故現場照片68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 820 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蔡宗益眼球液未檢出 酒精成分),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4 月14日勘驗行車紀錄之勘驗筆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17日南市交鑑字 第1080607081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7 片,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車號000- 00聯結車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宗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搭載案外人呂政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自後追撞前方由許世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夜間發生車
禍碰撞事故後,蔡宗益躺臥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自後方同向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 蔡宗益之頭部,造成顱腦破裂損傷而當場死亡,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 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與蔡宗益發生本案車禍之肇事經過、 情節、原因等,蔡宗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夜間發生車 禍碰撞事故,始躺臥在車道中間,雖亦同有肇事原因,然其 躺臥車道係因先前與許世雄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所致,應認為 屬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 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 意見亦認為:「丁明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蔡宗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事故後 躺臥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 年6 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07081號函暨附件108 年6 月5 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49 3 至497 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被告及蔡宗益之肇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案車禍發 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蔡宗益顱腦破裂損傷而當場死亡之結果, 是蔡宗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 」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 危險。是以,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 之。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 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 悉其車輪在車道中輾壓硬物,且車道上散落不明物品,路肩 亦停放大型車輛、小型車輛,已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經先前車禍事故現場可能輾壓他人而肇事,遭車輪輾壓之 人(蔡宗益)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竟未停留現場,對蔡宗 益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並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不再區分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合併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其中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撞擊輾壓先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與案外人 許世雄駕駛自小客車夜間發生車禍後躺臥在內側與外側車道 中間之蔡宗益,致蔡宗益當場死亡,被告為肇事主因,蔡宗 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比例,並造成蔡宗益因而 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左靜英、蔡伊萍沈痛至極,身 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 回復;被告知悉車輪在車道中輾壓硬物,可預見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經車禍事故現場可能輾壓他人而肇事,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將被害人送醫 ,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非無 惡性,惟考量其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9 年10月 5 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履行
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 2 人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 來源靠勞退的退休金,與配偶同住,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2 人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 2 人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 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2 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8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 ,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考量其犯罪情節,並依 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