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43號
TNDM,107,簡上,34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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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仁斌


      黃偉博


      陳慶茂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
日106年度簡字第4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9172、16415、16416號、106年度營偵字第435、1343、
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10、17、23、31所示蘇仁斌所犯之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6、17、23所示部分,蘇仁斌無罪。
蘇仁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0、31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31「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蘇仁斌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6、18至22、24至30所示部分)。
蘇仁斌前揭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7、11、13、18至22、26至3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仁斌前揭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1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9、12、14至16、24至2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23、27所示黃偉博所犯之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7、23、27所示部分,黃偉博無罪。
黃偉博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2、7、8、11至13、16、18至22、24至26所示部分)。黃偉博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陳慶茂所犯之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陳慶茂無罪。
陳慶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慶茂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5、9、14、15、28、30所示部分)。陳慶茂前揭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5、9、14、15、28、3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仁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祥順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黃偉博陳慶茂陳豐源(原名陳思明,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受僱於蘇仁斌處理借款事務或向債務人收 取債款利息,蘇仁斌分別與黃偉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7至8、11至13、16、18至22、24至26部分)、陳慶茂(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3、5、9至10、14至15、28、30部分)、陳 豐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29、31部分)基於乘他人急迫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 至3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當舖內,乘附表一編號1至3、5、7 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因該等編號所示原因而 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 至31所示之時間,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 18至22、24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計息方式,向該等借款人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13日8時50分、同日10 時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分別 前往黃偉博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 及在前址之「祥順當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新化分局、善 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1至31所示借款人及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之警詢 筆錄及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未經具結部分的偵訊筆 錄,因為是傳聞證據,又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所以無證據能 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12、15、16、18至22、2 4、26至31所示借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12、 15、16、18至22、24、26至31所示借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 於其等向祥順當舖借款之數額、利息、借款原因及履約繳付 之期數、金額等細節,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 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 ,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 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 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 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 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 審理時前揭證人均有表示證稱:時間過太久了、忘記了等語 ,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出處詳附表),足見本 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 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 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2、4、10、13至14、17、25所示借款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4、10、13至 14、17、25所示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



士庭、紀鴻任許娉甄分別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 喚,惟經本院合法迭對其等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 日傳票,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均 未能拘獲,此有1.證人黃士豪之⑴108年1月10日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簡上卷一第189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 第57-61頁)、2.證人紀志忠之⑴108年3月28日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簡上卷二第51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 467-471頁)、3.證人陳品瑀之⑴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1 6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45頁、簡上卷二第169 頁)、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三第227-231頁)、4.證人 吳哲仁之⑴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17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簡上卷一第359頁、簡上卷三第125、127頁)、⑵拘票、 報告書(簡上卷三第253-257頁)、5.證人顏士庭之⑴108年 11月26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三第343、345頁)、⑵ 拘票、報告書(簡上卷四第59-63、81-85頁)、6.證人紀鴻 任之⑴108年3月11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二第25頁) 、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359-363頁)、7.證人許娉 甄之⑴108年3月28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4日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77頁、簡上卷四第207、381頁 )、⑵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P345-347、簡上卷四第469 -47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 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 顯見其等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 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等7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案發 後依法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於 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 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 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 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等7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明黃偉博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蘇仁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明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黃偉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思明黃偉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茂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 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 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陳思明黃偉博陳慶茂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蘇仁斌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思 明、陳慶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偉博而言,無證 據能力;證人陳思明黃偉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陳慶茂而言,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部分:證人即被告黃偉博陳思明陳慶茂以被告身分到 庭應訊之部分,對被告蘇仁斌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陳思明陳慶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之部分 ,對被告黃偉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陳思明黃偉博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之部分,對被告陳慶茂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縱其等於偵查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部分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無命具結之問題, 然而,其等於偵查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未經具結陳述 部分,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 對其餘被告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3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本院10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公 務電話紀錄係書記官詢問的內容,因為是傳聞證據,又無傳 聞法則之例外,所以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前揭公務電話紀 錄係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證人紀志忠,證人紀志忠在電話中答 覆其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共繳納2期利息等語(簡卷第37 頁),紀志忠在電話中之回答,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三人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所做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警方未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可能不在指認表上,故借款人之指認有受到不當誘導,指認 程序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現更名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



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 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 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 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 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 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 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 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 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 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 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 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 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 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 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提供含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0張照片為選擇 指認嫌疑人,並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於警詢筆錄記載「 嫌犯未必在其中」,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均明確記載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22、24至31所示借款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出處附表一證據欄),依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10名被指認人之照片在外形上與被告黃偉 博相似者,其中臉型稍胖、圓潤者並不僅止1人,髮型為近 似平頭之短髮者亦有5人;外形上與被告陳慶茂相似者,濃 眉、雙眼皮、鵝蛋臉、髮型為側分之西裝頭者亦有數人等情 ,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前揭警詢筆 錄,皆是由借款人先陳述其至祥順當舖向綽號「阿茂」或「 博仔」借款,或由「阿茂」或「博仔」收取利息,最後才提 供相片指認,可認員警並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自難認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24至31所示證人之指認程序具有 瑕疵。依前揭證人所證,其等至祥順當舖時,或向被告黃偉 博或陳慶茂借款,或交付利息給被告黃偉博陳慶茂等情, 則前揭證人曾多次近距離接觸被告黃偉博陳慶茂,並與之 交談、確認證件、擔保品等,時間非短,其間亦無其他誤導 證人之情事,則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 之情狀均已排除,其等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虞,其指認結果 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未曾被告



知「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表上」,且本案指認程序違反上開 注意事項,證人之指認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並 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一、 三部分外,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 定事實之以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仁斌固供承:其為「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 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均受僱於祥順當舖祥順當舖有於 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22、24、26至31 所示日期、地點,借款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利 息等事實;訊據被告黃偉博陳慶茂固均坦承受僱於「祥順 當舖」之蘇仁斌,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利息乙情,惟均矢口否 認涉犯重利犯行,蘇仁斌辯稱:我們收的利息是2.5分,另 外5 分是倉棧費,附表一編號14、25所示之借款人吳哲仁顏士庭不是祥順當舖之客戶,沒有向祥順當舖借款云云,被 告黃偉博陳慶茂均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蘇仁斌去向客戶 收取利息,利率、要收多少利息都是老闆蘇仁斌決定的,我 們已經忘記有去向誰收利息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 護稱:(1)本件之借款人至祥順當舖借款時,祥順當舖均會 要求借款人簽立審核表,依審核表及聯徵紀錄均可看出借款 人來借款之前,當舖均會審核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情形,也會去看借款人之前有無借款之紀錄,審核完畢 才會放款,可見被告三人的主觀上並無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 貸與,被告三人自不構成重利。(2)依借款人簽立之審核表 所載之問題勾選之答案,均為自願向祥順當舖借款、並無走 投無路被迫借款,先前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等,從客觀 情形借款人都有相當的收入,借款金額約為2、3萬元不等, 有些是幫朋友借錢,有些是愛玩,或是修理鐵門或是家庭生 活所需,才來借款,依最高法院見解,借款人並不符合急迫 的情形,故客觀上不構成重利趁人之危的情形。(3)祥順當 舖向借款人收取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每月百分之2.5借款利



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並無違 法收取,倉棧費不是單純的保管費用,而是需考量當舖經營 所需的總額即稅金、薪資、辦公費、聯徵費等相關費用,並 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4)附表一編號14、25所示之借款 人吳哲仁顏士庭非向祥順當舖借款等語。經查:一、被告蘇仁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祥順當 舖」之實際負責人,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均受僱於蘇仁 斌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祥順當舖業務洪于庭、證人 即祥順當舖櫃檯陳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60 至261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 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430417號函暨祥順當舖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13-1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蘇仁斌所經營祥順 當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 22、24、26至31所示之時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7至13、15至16、18至22、24、26至31所示借款人,並收 取該等編號所示金額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蘇仁斌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15至16、18至 22、24、26至31所示借款人證述明確,且有該等編號證據欄 所載證據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祥順當舖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應係巧立 名目之利息,理由如下:
1.按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 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 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 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 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準 此,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12、14、15、18、19、25至 29、31所示借款人雖以其車輛作為向祥順當舖借款之擔保, 惟均未將車留在祥順當舖,此據該等編號之人證述在卷,被 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均不爭執祥順當舖並未保管借款 人質當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 行為,被告等人自不得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 2.另觀諸刑法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徵行為人不得 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藉以迴避高利率之限制。再按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規定年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30,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



業者除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外,仍可再額外收取百分之5 (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豈非相當變相取得高達 年率百分之90之利息,顯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原意相互違背。 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 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利率百 分之30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 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2、10、11、13、 16、21至22、24、30所示借款人向祥順當舖借款時,因無物 品可供質當,祥順當舖人員要求其等以借款之部分金額購買 金飾來典當,附表一編號5、20所示之借款人,以自己之黃 金典當,縱認因此產生保管費用,然而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 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 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 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換言之,並非每月除年率百分之 30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之倉棧費。因此,祥順當 舖向本件借款人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舉, 難認於法有據。故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辯:祥順當舖係依 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月息百分之2.5利息外,每月收取「倉 棧費」百分之5云云。辯護人主張:祥順當舖向借款人依當 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倉棧費不是單純的 保管費用,而是經營當舖所需的總額,即稅金、薪資、辦公 費、聯徵費等相關費用,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均 無可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 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 判決要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 ,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 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 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 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 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 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7至16、18至22、24至31所示之借款人是否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等人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即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年 11、12月間,向祥順當舖之業務即綽號「博仔」之黃偉博借 款5萬元,預扣利息3,750元,實拿46,250,每月利息3,750 元,105年1月清償完畢,大約繳交利息32,000元等語(警卷 第178、180頁、簡上卷三第161至165頁)。被告蘇仁斌對證 人陳宥豪確有向祥順當舖借款之事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 黃偉博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有在祥順當舖當業務,大概做 了二年,是105年1月後就沒有做了,工作內容是找客人來借 錢。月息是2.5%。一萬元就是250元的利息。倉棧費是5%, 一萬元就是500元,每個月都有收倉棧費。(問:根據被害 人的指稱,他們的借款都是你經手的,有何意見?)沒有。 有些有印象,有些我沒有印象。(問:就你沒有印象的部份 ,是有證人指認,所以本件表上所載,你涉嫌重利罪嫌是否 承認?)承認等語(偵一卷第451至452頁),故被告黃偉博 負責陳宥豪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 予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首月利息先計先扣 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 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計算式:3,750÷4 6,250=8.10%〈月息〉,8.10%×12=97.29%〈年息〉)。 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關於本案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被告是 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
(1)本件證人陳宥豪借款原因係:陳宥豪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 ,其家中就剩下陳宥豪跟其爸爸而已,沒有其他親友可以借 款,陳宥豪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借款等情,業經 證人陳宥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宥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 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



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從而,證人陳 宥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縱使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不知本件借款人陳宥豪實際借款用 途為父親生病住院,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借貸予證人陳 宥豪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 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 當舖業,黃偉博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 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 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 語(偵一卷第452頁),足證其本人知悉陳宥豪定有急用。 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知悉證人陳宥豪有急用,始願意承擔 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證人陳宥豪於本案 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 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確有乘證人陳 宥豪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3)辯護人雖主張陳宥豪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 利要件;因證人陳宥豪祥順當舖借款時只有提到家裡要用 錢,沒有提到住院的事情,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證人實際借 款的原因其實並不清楚,沒有利用證人輕率、急迫、無經驗 的情況來予以貸款,更何況證人陳宥豪於96年至100年之間 都有陸續與當舖往來,也有向全球當舖借款,所以證人陳宥 豪也不是一個無經驗之人,所以我們認為不符合重利罪之要 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 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 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 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 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 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 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 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 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 ,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 」之要件相符。




(4)至於,雖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 「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 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 急迫情形。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 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 立重利罪。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 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 金甚不合理。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 所在意之事項。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 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 疑。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 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 或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係陳宥豪已無法向銀行、親友借款, 卻因急需資金,故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 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借款之利 率高達年利率97.29%,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 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亦說明如上。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既有預見證人 陳宥豪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 博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尚不得以其不知陳宥豪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 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 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 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 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 要無可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中證述:我曾於103年間,向祥 順當舖借錢、當時是一名男員工綽號「博仔」出來與我接洽 ,我借貸3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拿物品前往典當借錢,當 舖稱他們會先買一件金飾來典當,所以購買金飾的費用以及 第一期的利息預扣完,我只實拿1萬8仟7佰50元,預繳第1期 利息2,250元,利息為30天為1期2,250元。我約繳了1年多, 金額約3萬元左右,我都與綽號「博仔」約地方見面後,我 再拿錢給他,或是偶而拿去該當舖繳利息,後來他們告知我 綽號「博仔」沒做了,所以換一位綽號「阿誠」之男子與我



接洽並收取利息,我目前還欠當舖3萬元等語(警卷第398至 401頁)。核與被告黃偉博於警詢中供述:(問:經黃士豪 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於103年間,在「祥順當舖」,因缺錢 孔急,經由朋友介紹向你從事放款業務之祥順當舖借款,是 否有此事?)有。(問:據黃士豪供稱借貸3萬元(包含向 該當舖購買擔保品金子9000元費用),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 本票1張充作擔保,且以月息7.5分之方式計算利息,是否屬 實?)有。(問:你放款予被害人黃士豪時,提供何種單據 供其簽立?)有提供當票及本票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相 符,故被告黃偉博負責黃士豪之借款及收利息業務之事實堪 以認定。
2.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貸予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人之本金 ,既係採首月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 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 方式計算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 97.29%(計算式:2,250÷27,750=8.108%〈月息〉,8.10 8%×12=9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 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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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