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柚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涉訟輔助
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著有判例。又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分由貴院法官黃翊哲 審理,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召開言詞辯論庭,聲 請人曾於109年8月13日以書面聲請訴訟輔佐人,而鈞院係於 同月17日北院忠行安109年度簡字第154號函以「現查無聲請 人有無法為完全陳述情形,尚無准許之必要」駁回聲請,復 經聲請人再於8月25日以書面就聲請訴訟輔佐人之必要性並 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鈞院再次聲請,而遭黃翊哲法官當庭駁 回。
㈡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開庭一開始先向法官口頭聲明欲聲請 訴訟輔佐人,而法官先係多次以大聲斥責聲請人音量要大聲 一點,而再以不接受同事為訴訟輔佐人為由拒絕聲請人之聲 請,甚至還當庭羞辱聲請人欲聲請之訴訟輔佐人稱「他是不 是司法黃牛我都懷疑了」,而聲請人亦曾稱因本案至精神科 就診之情形,恐無法於本案為完全之陳述,而黃翊哲法官仍 以「你如果有痛苦,你自己要走出你的傷痛,這不是我能幫 你的,你要去心理治療去心理諮商,這是你應該去尋求的心
理救濟…法院不是心理師,這也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心理 師執照,不好意思」,而聲請人再以「我這樣子比較沒辦法 完全陳述」,而黃翊哲法官再以「這不是理由,除非你給我 醫學證明好嗎?我要的是醫學上的證明,證明是有關連性, 而且重點是你該找的不是他,該找的是律師好嗎?找真正的 法律專業者好不好,輔佐人是可以輔佐你陳述的一些狀況, 我不認為只有修過法律學分的人就是一個專責輔佐人,他規 避了很多法律規範,這個我不允許」。
㈢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輔佐人資格並無明文限制,而承審法官 卻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或專業法律學者到場,顯已與 訴訟代理人為之混淆。而審理期間亦不顧聲請人已多次陳述 ,原案係遭他人恐嚇,屢屢回憶起過往均會感到極大身心壓 力致有2次傷害等情,且已提供相關就診證明予法院,而甚 至還當庭羞辱聲請人所欲聲請之輔佐人為司法黃牛及質疑操 守能力等,聲請人之案件係與軍方相關之事務,而請求任職 於同一單位之士官長,因考量其任職於軍中年資及資歷,且 其亦曾有「因公涉訟輔助」之經驗,聲請人與其之間並無任 何利益或不正當情勢,而當日開庭期日該訴訟輔佐人亦偕同 到庭,惟承審法官縱不同意輔佐人聲請,何以認定該輔佐人 係一司法黃牛或操守能力有問題?該次開庭後致聲請人對於 欲聲請偕同到庭之輔佐人感到相當自責與愧歉,而聲請人亦 對於承審法官咄咄逼人且羞辱聲請人及輔佐人等行徑感到害 怕與不安,遂於109年9月21日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遭診 斷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情,承審法官明 知聲請人確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卻仍強以訴訟輔佐人應 有「律師或法律學者」,或與聲請人間應有婚約或親屬關係 等等特定資格而拒絕聲請人聲請輔佐人,致系爭訴訟案件將 有不利益聲請人之情,且危害訴訟公平對等原則,基於前開 情事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三、審諸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黃翊哲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 聲請其迴避。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聲請之原因,亦即「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然查聲請人係以黃翊哲法官否准伊聲請輔佐人,並以對法官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即謂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對於黃翊哲法官就本案即109年度簡字第154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4號事件之法官黃 翊哲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