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采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 真
劉家銘
趙愷融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彥伯,嗣後變更 為許鉦漳,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 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0時47分許, 以登記為訴外人李OO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8 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案移被 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遂以106年4月14日公豐 監稽字第63C000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7月15日第63-63C00047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本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違規、原告之違規行 為態樣為何,均未記載,有理由不備法定程式、違反明確性 原則之違法。縱被告認原告載客收費行為乃個人未經申請核 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則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亦欠 缺管轄權限,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
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確有管轄權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故行政院以106年7 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政院106年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決定以被告為「於直轄市未 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司法機關應予尊 重。
(二)被告已充分提出原告相關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 證據資料,原告行為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之要 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 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謂之「管 轄恆定原則」,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意 旨所在。而管轄之劃分,務必明確,否則極易造成權限不 清及推諉責任,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 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 層級或機關者,尤非法之所許。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參 照),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 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參照 )。
(二)第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 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 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據此可知,交 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 事務有所區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 者,其申請及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主事務所 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其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此之管 轄設定並又涉及直轄市自治權限中,轄區內關於交通之規 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目參照) ,應認為因事務而生之法定管轄,尚非土地管轄;此觀諸 非直轄市以外區域,而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區域之計程 車客運業,其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而非其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縣(市)政府即明。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規定,「與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共同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就轄區 內交通營運所進行之相關裁罰及管制案件,應由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三)至於前揭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3頁)就交 通部106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65006190號函關於「於直轄 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管轄權疑義乙 案,雖核復略謂:「……貴部及直轄市政府均具有管轄權。 ……後續實務上如有分工協作必要,再由貴部適時與各直轄 市政府協議定之」。惟揆諸首揭公路法規定及說明,關於 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由直轄市 政府任之,毫無疑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機關 間權限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變更之 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行政院106年函 殊乏所據,並不影響本院就該等案件管轄權之認定。(四)經查,參諸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及乘客車資手機擷取畫 面(本院卷第115-116頁),以及被告於答辯狀記載「查 ,本案台灣宇博公司於台灣官方網站上招募司機,架設UB ER網站及UBER APP平台,使眾多並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一般 駕駛人亦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本院卷第101頁) 、「查,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藉此 獲有收益,其行為核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相符。而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
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 業之代僱駕駛相當,而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 主張原告違規事實係原告藉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宇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提供Ub er APP軟體所建構之網路平台媒介聯繫消費者,被告既指 原告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則其所指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管制 或處罰之管轄機關即為臺北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而非被 告。被告就原告行為逕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違反法定管 轄規定,乃有違法,至為明確。
(五)綜上,臺北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就原告與主事務所位於臺 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是否該當於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應為相應之處罰有因事務而生法 定管轄權。被告為交通部下級機關,逕作成原處分,乃有 違法定管轄,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係因被告違反法 定管轄規定,而經撤銷原處分,被告即係無權認定原告是 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情事之機關,本院就其所認 定之該項行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違章,乃不為審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