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14號
TPDA,109,簡,114,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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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委員會民國10
9年1月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0月28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分別以「朱怡潔」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為收貨人,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 入運動鞋(SPORT SNEAKERS)1批、體脂計(METER FIXTURE )及袋子(POCKET)1批,另自大陸地區私運貨物1批;嗣經 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開箱查驗,查獲夾藏來自大陸地 區應申請檢疫之新鮮大蒜,共3批,總淨重4.5公斤。因原告 並無資料證明該夾藏之大蒜係受輸入人委託,故被告遂以原 告為承攬報關,屬前開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原告於3年 內曾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暨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 規定,於108年10月28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 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於109年1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承攬報關之快遞貨物3批,因不知夾藏 大蒜,自無可能申請植物防疫檢疫;又前開貨品仍在關務通



關階段,應待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輸入人於領取貨物,發 現有須檢疫之貨物,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可謂「未申請 檢疫」,原告自得補行申請檢疫以取得證明文件(檢疫合格 或不合格),當無違法。且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其判斷時點為「到達港、站時」,但輸入人欲避免受 罰而申請事先看貨,除破壞以交易文件外,更增加輸入成本 與耗費時間外,遑論海關無此負荷能力,此為實務上之不能 ,亦不符比例原則;若須檢疫之貨物不准進口,須退運或銷 毀,則輸入人根本沒有申請檢疫之義務,被告當不得裁處原 告。故被告認原告係輸入人,而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物所夾藏之大蒜屬「其他大蒜,生鮮或冷 藏,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0703.20.90.00-7」, 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品目,然據原告提出委託辦理貨物 通關之物品,僅鞋子等物,其有未申請植物檢疫之違反事實 ,要屬明確;且原告自承前開貨品為承攬報關,其未能提出 委託書,非代理人,應視同原告係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進口 貨物,為輸入人,至原告與發貨廠商間糾紛,屬私權爭執範 疇,與植物防疫檢疫法所定原告應負申請檢疫義務無涉。再 原告係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為業,其專業及注意能力本較 一般人為高,其未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以確定其申 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又其於3年內曾2次以上違反相 同規定,對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未申請檢疫,顯有 過失。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應於「到達港 、站時」即申請檢疫,非以海關是否放行而斷,與關稅法無 涉;復撤銷訴訟審查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今原 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行政救濟階段,始補行申請檢疫,無礙 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是原告確有未申請植物檢疫之違反事 實,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就申請檢 疫之時點為何?原告可否於關務完成通關前,或在本件撤銷 訴訟中申請補正?其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 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



證明書;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 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 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⒈限期補正檢疫證明 文件,⒉檢疫處理,⒊退運,⒋銷燬;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 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植物檢疫法未就「輸入人 」有名詞定義,但依有關條文意旨,所謂輸入人當指自其他 國家(地區)輸入應實施檢疫之品目,負繳驗輸出國植物檢 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及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義務 者而言;究原告是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當基 此為判斷。
㈡查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分別以「朱怡潔」及「群光電子」 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運動鞋(SPOR T SNEAKERS)1批、體脂計(METER FIXTURE)及袋子(POCK ET)1批,另有未載收貨人之貨物1批,經臺北關儀檢有異, 會同原告開箱查驗,查獲夾藏來自大陸地區應申請檢疫之新 鮮大蒜,共3批,總淨重4.5公斤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職 員吳佳臻證述綦詳,並有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搜索筆錄及查 獲照片為證,足以信實。雖原告係本件貨物承攬報關之快遞 業者,於通常情形僅為貨物之代理人,無可認屬收貨人(輸 入人)情事;然觀諸本件夾藏之大蒜,分別記載「朱怡潔」 及「群光電子」或未載收貨人之名義,本應為不同之收貨人 ,各批貨物理當有不同之包裹方式,但本件卻在3批不同收 貨人之貨物內,各自發現夾藏大蒜1批,其包裹方式不僅相 同,每批大蒜俱為1.5公斤,此有臺北關搜索筆錄及查獲照 片可佐,顯無可能為各批貨物名義之收貨人所為,經排除其 他可能性,只有快遞業者之原告方得掌控各批貨物及其流向 ,自當認原告為夾藏大蒜之實際收貨人,併為植物防疫檢疫 法規範之輸入人,較屬真實。
㈢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 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 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情形者,處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復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港、站,指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 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行為時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訂有明文。則原告既為 本件夾藏大蒜之大蒜之實際收貨人,併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 範之輸入人,其當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



給之檢疫證明書,抑或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 。且參(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 告向被告申請檢疫之時點,至遲為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 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並佐以證人即 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職員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類此事件 ,報關(快遞)業者會事先和貨主確認申報內容,復主動於 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驗等語明確,詎原告不僅未事 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亦無在到達時向被告申請檢疫,顯已 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構成第24條第1項第6款 之裁處事由,自不因嗣後須退運或銷燬檢疫物而有異,應負 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㈣另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 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 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 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 ,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 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 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對違法行政處分審查 之撤銷訴訟類型,依上揭說明,就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當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司法審查之依據; 則被告之原處分已於108年10月28日作成,自應以此基準時 作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原告應在此時點之前向被告申 請檢疫,此無關原告關務通關程序完成與否,殊無由准原告 迨至其後,於關務完成通關前,或在本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 正。故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就被告之原處分作成時,尚 無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 疫,而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 反事實,至臻明灼。
㈤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 ,則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 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 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 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 識且避免綜合判斷。查原告為承攬報關業者,經核為夾藏大 蒜之輸入人,其自應事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 、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併參證人陳俊宏所證述,類此事 件其他報關(快遞)業者會有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檢疫情事, 但原告卻捨此不為,顯欠缺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報 關(快遞)業者注意義務,主觀上當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固原告以夾藏大蒜為大陸 地區業者誤裝,且快遞實務上不可能踐行檢疫程序為辯;惟 現行報關(快遞)業者仍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檢疫乙事,已據 證人陳俊宏證述歷歷,又原告所述大陸地區業者誤裝一節, 充其量僅其履行報關(快遞)使用人之過失與否,無礙原告 應確實查核輸入物並申請檢疫之義務,自不影響其就本件有 欠缺注意義務之主觀處罰要件,仍須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㈥是本件依貨物包裹及流向判斷,應可認原告為夾藏大蒜之實 際收貨人,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自有義務事 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 疫,方屬適法;且本件為撤銷訴訟,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不容原告於本 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正。則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尚無 繳驗檢疫證明文件,亦無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 ,而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 事實,構成第24條第1項第6款之裁處事由,此與夾藏大蒜有 無完成關務通關程序,抑或後續須退運或銷燬檢疫物無涉; 復佐以謹慎且認真之報關(快遞)業者之注意義務,原告就 此夾藏大蒜未繳驗檢疫證明文件,亦無向被告申請檢疫,顯 然有注意義務之欠缺,縱此為大陸地區業者誤裝所致,然原 告既得於輸入程序中查核並向被告申請檢疫,主觀上仍足認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夾藏大蒜之輸入人,為植物防疫檢疫 法規範之輸入人,自有義務事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 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構成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 尚不得於原處分作成後,抑或本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正;且 原告主觀上亦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負起第24條 第1項第6款之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審酌原告於3年內 曾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此有各該裁處書可據,於108年10 月28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0萬元 ,核無違誤,嗣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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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