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1號
TPDA,109,交,4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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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邱丞璿
楊宇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1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 車),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臺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南下處,因涉有「限速60公里, 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 間係出租予馬來西亞人Marliyana Binti Mohd Noor(以下 稱為M君)駕駛使用而申請歸責,惟被告以108年11月21日北 市裁管字第1083188672號函(以下稱為否准歸責函)覆稱: 「…依交通部公路局90年11月29日(90)路監交字第9047225



號函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外籍人士違反 上開規定予以規範,至汽車所有人到案指定之駕駛,如係外 籍人士,就監理單位而言,除有案件列管之問題外,其後續 裁決處分亦有送達之困擾。故有關本案,建議應課予汽車所 有人責任,由其承擔租賃之風險,以為因應…』。綜上,依上 開函釋規定,本所歉難受理旨案歸責事宜」等語。原告嗣於 108年12月19日臨櫃申請裁決,經被告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QQ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當場完成送 達。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 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 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 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 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 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揆諸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 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乃係為落實行政法上處罰行為責任人 為原則,處罰狀態責任人為例外之基本精神,故而其不應究 應歸責人之國籍設任何限制或例外。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原告於核對承租人身分證 件及駕照(外國承租人為國際駕照)無誤後,即將車輛交由 M君使用,於其使用出租車輛期間內,原告無從知悉其使用 情況甚或監督其是否依法駕駛,是M君於使用出租車輛期間 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自應由其自負其 責,方符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意旨,且此一行政法原理 原則之適用亦不應因涉及對象之國籍而為區別對待。



 ㈢又原告既已於轉罰申請書中一併附上應受裁罰人即實際行為 人M君護照影本、本國駕照影本、本國地址資訊及汽車出租 單影本等資料,足供被告辨識M君之身分、其本國地址及其 確實為系爭租賃車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堪認原告已盡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課予之舉證責任即證明原告並無違規情 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已履行協助被告釐清實際應受裁罰 人資訊之協力義務,從而被告應即准予原告歸責之申請始為 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應為M君,被告逕以非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顯與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符,此 外,原處分並以侵害原告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 本保障,且亦違反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 有責性原則,職是,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轉罰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歸責之主張應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將原告 依原處分繳納之罰鍰1,8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①原 處分撤銷。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標示,經查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 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蘇澳鎮臺9線109K+240M 東澳隧道南下最高速限為6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 100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 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次查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8日 行經該路段,經本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 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8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本 局再次審慎檢核該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偵測範 圍,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爭執無法歸責實際駕駛人 一節。然依據交通部公路局90年11月29日(90)路監交字第 9047225號函示略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 外籍人士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規範,至汽車所有人到案指定之 駕駛,如係外籍人士,就監理單位而言,除有案件列管之問 題外,其後續裁決處分亦有送達之困擾。故有關本案,建議 應課予汽車所有人責任,由其承擔租賃之風險,並於租賃契 約書中明訂與酌收保證金或較高租金,以為因應…」。綜上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否准原告歸責之申請,於法應有違誤:  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08年10月 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並於10月4日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則為108年11月16日前,此有該舉發 通知單、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認應歸責他人者,本應於1 08年11月16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惟因108年11月16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到案日期乃 應以次星期一作為期間末日,故原告雖係於108年11月18 日(星期一)始向被告提出歸責申請,有轉罰申請書上之 收文日期戳章可考(本院卷第69頁),仍應認原告申請歸 責並未逾期。
  ⒉次按歸責制度之規制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 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 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 駛人之釐清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該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 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 汽車所有人依規定辦理歸責後,處罰機關乃「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既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處罰 機關依法並無另為其他處置之空間。交通部90年9月5日交 路90字第053275號函固有「…汽車所有人到案指定之駕駛 ,如係外籍人士,就監理單位而言,除有案件列管之問題 外,其後續裁決處分亦有送達之困擾。故…建議應課予汽 車所有人責任,由其承擔租賃之風險…」之釋示,然該函 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之解釋適用,依職權對所屬公路主管 機關下達之行政規則,本於法律優位原則,本不得牴觸上 位階之法律;而該函釋將受歸責人為外籍人士之情形,排 除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適用範圍,顯然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本院認為該函釋已經牴觸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明文,爰拒絕適用。
  ⒊再查,原告申請歸責M君時,已經提出由M君簽署之汽車出 租單、客戶資料卡及護照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而前揭汽車出租單上已經載明出車日期時間為「2019/0 9/28/0900」(108年9月28日上午9時),且衡諸原告為一



汽車租賃公司,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係由 承租該汽車之M君駕駛使用,應為事實。又處罰條例第40 條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則原告已經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 知應歸責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M君到案依法處理,始為適法,被告1 08年11月21日之否准歸責函,乃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不存在:
  ⒈就法理而言,本件系爭裁決程序,實際上存在否准歸責函 與原處分之兩個階段,原處分又以否准歸責函作為判定應 以何人作為受處罰人之基礎。由於否准歸責函及原處分均 由同一行政機關即被告所為,與學理上所稱之多階段行政 處分並非完全一致,然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前階段之否准 歸責為前提,本院認應得類推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學理 ,於本件一併審查否准歸責函之適法性。
  ⒉再按處罰條例第40條所處罰者,乃「汽車駕駛人」之超速 違規行為;如受舉發人非汽車駕駛人時,則僅於受舉發人 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歸責之情況下,始 逕以受舉發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告依法所提出之歸責申 請,雖經被告否准,然該否准歸責函乃經本院認屬違法, 已如前述,原告申請歸責之法定效果應已發生,亦即「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無再針 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裁決處罰之基礎,乃被告仍作成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既係由訴外人M君承租 使用,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後,且已遵期依法申請歸責,被告 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 之M君到案依法處理,乃被告依循牴觸法律之函釋見解,否 准原告歸責申請,再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乃符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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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