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黎慶泫
周有福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11月22日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
月22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裁處),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基 隆港八尺門區水域(北0.1浬處,北緯25度09.397分,東經1 21度46.751分),行駛波特船,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 署第一海巡隊查獲;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商港區域內,未 經同意行駛船舶之違反事實,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遂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7月22日以航北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各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於108年11月22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附近並無何告示牌、浮塔設 置,且公告不明,復為開放水域,無人看管,亦無何有關之 商港設施,無從辨識為商港區域範圍;又原告係初次前往基 隆港八尺門區水域,不知此節,乃被漁船誤導而誤入,實無 違反商港法意思。另原告係駕駛自製動力船,非波特船,再 被告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亦屬過重;故被告認原告有 在商港區域內,未經同意行駛船舶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為地點在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北0.1浬 處,北緯25度09.397分,東經121度46.751分),屬商港區域 範圍,且八尺門區水域自82年間起即為商港範圍,而交通部 嗣於108年2月23日變更公告仍明訂此區域為商港範圍,並無
修正,堪認原告確有在商港區域內,未經同意行駛船舶之違 反事實。再法律未規定商港區域應派員看管,設立告示牌宣 導商港區域,非商港區域命令之生效要件,況基隆港區本有 舊告示牌,並於本件發生後增設告示牌,原告不因此而生免 責之法律效果;復海上浮標為助航設施,標示船隻注意航行 安全,無法以浮標或其餘裝置標示商港區域範圍,而八尺門 區水域為漁船進出基隆港商港範圍內正濱漁港之航道,漁船 於該水域上航行並無違法。另被告非僅於108年起才嚴格執 法,自104年就有裁罰紀錄,就商港區域內潛水先以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裁罰金額,但遭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指 示後不再援用。至原告駕駛船隻名稱為波特船或是自製動力 船,均不影響原告違法行為之判斷;是原告確有在商港區域 內,未經同意行駛船舶之違反事實,被告所為裁處核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究否知悉基隆港八尺門區屬商港區域,其主觀上 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裁量,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 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 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有違反第15條第3項規定情形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 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商港法第3條第4款、第15 條第3項、第6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 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 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 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 ,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 且避免綜合判斷。
㈡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基隆港八尺門區水 域(北0.1浬處,北緯25度09.397分,東經121度46.751分) ,行駛波特船,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查 獲乙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函、查獲
照片、基隆港港區範圍82年核定圖、108年修正圖、交通部1 08年2月23日交航㈠字第10899000351號公告,及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覆82年核定公告等為證,足以 信實。則原告係在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北0.1浬處,北緯2 5度09.397分,東經121度46.751分),遭查獲有未經同意行 駛船舶之行為,因此處水域早於82年間已經核定為商港區域 ,自不問原告行駛之船舶種類為波特船或自製動力船,客觀 上俱已構成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在商港區域內,未經同意行 駛船舶之違反事實,要堪認定。
㈢固依基隆港港區範圍82年核定圖、108年修正圖,八尺門區水 域早在82年間以前,已經劃定為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惟水 域未若陸上地區有明確之界標,究有關機關係如何公告核定 之基隆港商港區域,能否使一般大眾認知八尺門區水域為商 港區域,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併參酌原 告當時所處情境,其可否辨別此處即為商港區域,主觀上得 否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容有疑問。再參酌證人即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職員陳龍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負責本件違法行為之函送,大概在108年3月初接獲 基隆港商港區域範圍之調整公告,不清楚之前如何認定商港 區域,在到達違法現場時,有以蒐證雷達確認經緯度座標, 原告確實在商港區域範圍內,後續再予移送等語;復證人即 被告職員王郁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辦公室及個人均有港 區圖,知道港區範圍在哪,但不知附近區域有無告示牌面等 語;另證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彭 廣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79年間起即就職港務局,迨10 5年間調到港務處服務,從67年間起八尺門區水域即劃定為 商港區域未曾變動,臺灣海洋大學岸際及外海俱為商港區域 ,但現場並無設置任何告示牌,直至108年7、8月間始加設 等語。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固渠等因職務緣故而知悉基隆港 八尺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但以不具相關職務之一般大眾而 言,亦即原告在無何特別知識情形下,主觀上應如何知悉八 尺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而得予避免,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尚非無疑。
㈣故佐以卷附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附近之告示牌面,在本件108 年6月27日發生之前,僅於104年12月7日在貯木池入口設置 告示牌(A點),公告「本區域為港區用地,請勿興建任何 設施或置放船舶、物料等情事,若有違規情節,將轉交通部 航港局依商港法裁處」,祇針對商港區域之陸上地區為警語 ,未見有關水域範圍之告示,亦即對於八尺門區水域別無何 有關商港區域範圍之告示牌面,要如何能使一般大眾認知八
尺門區水域為商港區域,顯有難度。雖被告表示基隆港港區 範圍82年核定圖、108年修正圖俱已依法公告在案,但有關 基隆港82年商港區域範圍之公告,查無確切之登載公報,究 此公告方式是否妥適,容有未明;且見諸被告陳報之交通部 108年3月12日「基隆港商港港區範圍」公告新聞稿,截至被 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陳報狀之時,瀏覽人次僅「351人」 ,顯非有效之公告手段。是本件欠缺有效公告及現場查無何 告示牌面情形下,無足使一般大眾認知基隆港商港港區範圍 為何,可見本件不存在有效之公告手段可使一般大眾認知八 尺門區水域為商港區域,自難謂原告有欠缺社會通念認係謹 慎且認真之人注意義務。
㈤固被告猶以八尺門區水域104年間已有違反商港法之裁罰紀錄 ,且當地海濱里里長105年起亦知此處不得潛水捕魚,原告 主觀上有違反意思;惟本件現場查獲之前,別無何告示牌面 ,亦欠缺有效之商港區域公告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自 不因該水域先前有查獲紀錄得反推原告應知曉此情。況時任 海濱里里長莊哲豪出具之證明書乃表示行為人因不知該水域 為商港區域,請酌量裁處,非謂有效公告情形,益徵原告主 觀上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客觀上雖有在基隆 港八尺門區水域(北0.1浬處,北緯25度09.397分,東經121 度46.751分),行駛船舶之違反事實,但因有關基隆港八尺 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之公告手段,因被告未具舉證有何有效 之公告,足使一般民眾知曉該水域為商港區域,且查獲現場 周遭亦無何告示牌面,得為有效之警示,則以社會通念認係 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原告施以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主觀 上即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商港法第15條第3 項之違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基 隆港八尺門區水域(北0.1浬處,北緯25度09.397分,東經1 21度46.751分),屬商港區域內,未經同意行駛船舶之違反 事實;然該時有關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之公告, 因未能有效告示予一般民眾,使之得為辨識並且避免,原告 主觀上自無違反之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須擔負 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有在商港區域內,未經同 意行駛船舶之違反事實,援引商港法第15條第3項、第6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容有違誤,嗣訴 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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