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呂理鳴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7月30日交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航港局108年4月
26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岸際(基隆港八尺門區,商港區域範 圍內),採捕水產動物,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 岸巡隊查獲;嗣函轉基隆市政府、被告後,經被告審認原告 有在商港區域內,為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事實,違反商港法 第36條第1項第2款,遂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於108年4 月26日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處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交通部 於108年7月3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岸際,無標示管制警 語及無人看管之開放海域採捕,海巡人員在無法律授權及依 據下,自不得對原告實施盤查,所為程序顯然違法。又交通 部就基隆港八尺門區之商港區域範圍公告,並無何宣導獲立 牌管制,原告實不知此處為商港區域,主觀上自無違反之意 。是被告認原告有在商港區域內,為採捕水產動、植物之違 反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 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岸際(基隆港八尺 門區)自82年間起即為商港範圍,且交通部嗣於108年2月23 日變更公告仍明訂此區域為商港範圍,並無修正;故原告經 海巡人員在此處查獲有採捕水產動物行為,已構成商港法第 36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事實。再法律未規定商港區域應派員
看管,設立告示牌宣導商港區域,非商港區域命令之生效要 件,況基隆港區本有舊告示牌,並於本件發生後增設告示牌 ,原告不因此而生免責之法律效果;且海巡人員因為搜集相 關證據,身穿制服,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及證據,亦於法相符 。復依現場錄音內容,原告知道不能在港口內游泳抓魚,又 設備齊全,而事發當地海濱里里長105年起即知道基隆港八 尺門區屬商港範圍不得潛水捕魚;另被告非僅於108年起才 嚴格執法,自104年就有裁罰紀錄,就商港區域內潛水先以 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裁罰金額,但遭被告上級機關交 通部指示後不再援用。是原告確有在商港區域內,為採捕水 產動、植物之違反事實,被告所為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海巡人員查證原告身分行為,是否適法?原告究 否知悉基隆港八尺門區屬商港區域,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 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 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執行之;商港區 域內,不得為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有違反第36條 第1項規定情形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 、放置之船具、物料,商港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 36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海巡機關人員 執行職務時,得行使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 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 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之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 蒐集;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4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 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 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 服或出示證明文件,復為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款、第5條前 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 院左側岸際(基隆港八尺門區,商港區域範圍內),採捕水 產動物,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查獲乙節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函附違規地點示 意圖、查獲照片、基隆港港區範圍82年核定圖、108年修正 圖、交通部108年2月23日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覆82年核定公告, 暨海巡人員蒐證影像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 則原告係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岸際,屬基隆港八 尺門區水域,為海巡人員查獲有採捕水產動物行為,而此處 早於82年間已經核定為商港區域,且原告並有採捕水產動物 情事,客觀上當構成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在商港區域 內,為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事實,要無疑異。況本件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人員穿著制服,因見原告在 此處潛水,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遂對之實 施安全檢查,復查證其身分暨令交驗所採捕水產動物,合於 海岸巡防法相關規範,所為安全檢查職權之行使,要屬有據 ,自為適法。
㈢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 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 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 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 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 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 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 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㈣固依基隆港港區範圍82年核定圖、108年修正圖,八尺門區水 域(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早在82年間以前,已經劃定 為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惟水域未若陸上地區有明確之界標 ,究有關機關係如何公告核定之基隆港商港區域,能否使一 般大眾認知八尺門區水域為商港區域,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 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併參酌原告當時所處情境,其可否辨別 此處即為商港區域,主觀上得否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容有疑問。再參酌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 巡隊職員林昱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本件函送之處理 程序,非第一線查獲人員,因海巡署接獲民眾報案有違規潛 水情事,遂依基隆市政府公告夜間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將本 件事證函送基隆市政府,當時並無以違反商港法函送,係基 隆市政府判斷屬商港區域始改裁罰依據,因現場查獲人員亦 不知商港範圍為何,乃依民眾檢舉內容函送等語;由此觀之 ,本件海巡人員在現場查獲原告有潛水情事當時,尚不知其
查獲地點為商港區域,故以原告違反基隆市政府公告夜間禁 止水域遊憩活動函送基隆市政府,而非逕以違反商港法事件 函送被告,顯然,甚連負責海岸巡防職務之機關人員猶無法 明辨原告潛水地點是否屬商港區域,則以不具海岸巡防職務 之一般大眾,亦即原告在無何特別知識情形下,主觀上亟難 認識八尺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而得予避免,當不具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況佐以兩造提出之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附近之告示牌面,在 本件108年3月20日發生之前,僅於104年12月7日在貯木池入 口設置告示牌(A點),公告「本區域為港區用地,請勿興 建任何設施或置放船舶、物料等情事,若有違規情節,將轉 交通部航港局依商港法裁處」,祇針對商港區域之陸上地區 為警語,未見有關水域範圍之告示,亦即對於八尺門區水域 別無何有關商港區域範圍之告示牌面,要如何能使一般大眾 認知八尺門區水域為商港區域,顯有難度。雖被告表示基隆 港港區範圍82年核定圖、108年修正圖俱已依法公告在案, 但有關基隆港82年商港區域範圍之公告,查無確切之登載公 報,究此公告方式是否妥適,容有未明;然見諸被告陳報之 交通部108年3月12日「基隆港商港港區範圍」公告新聞稿, 截至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陳報狀之時,瀏覽人次僅「3 51人」,顯非有效之公告手段,無足使一般大眾認知基隆港 商港港區範圍為何,益徵本件尚不存在有效之公告手段可使 一般大眾認知八尺門區水域為商港區域,自難謂原告有欠缺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注意義務。
㈥另證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彭廣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79年間起即就職港務局,迨105年 間調到港務處服務,從67年間起八尺門區水域即劃定為商港 區域未曾變動,臺灣海洋大學岸際及外海俱為商港區域,但 現場並無設置任何告示牌,直至108年7、8月間始加設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吳彥瑩亦證稱:臺灣海洋大學岸際 及靠港區域都是商港區域,且有公告,但僅知去年(108年 )有變更公告,其餘均不清楚等語;固證人彭廣在表明八尺 門區水域早經劃定為商港區域未曾變動,然同時亦表示因現 場無設置任何告示牌,而證人吳彥瑩更不知在108年變更公 告以前之公告事宜,究在欠缺有效公告及現場查無何告示牌 面情形下,如何能使一般大眾有效認知八尺門區水域屬商港 區域,誠屬有疑。雖被告猶以八尺門區水域104年間已有違 反商港法之裁罰紀錄,且當地海濱里里長105年起亦知此處 不得潛水捕魚,復觀諸現場錄音內容,原告應曉此事且設備 齊全,可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意思;惟本件現場查獲之前,別
無何告示牌面,亦欠缺有效之商港區域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敘述綦詳,自不因該水域先前有查獲紀錄得反推原告應知曉 此情,且時任海濱里里長莊哲豪出具之證明書乃表示行為人 因不知該水域為商港區域,請酌量裁處,非謂有效公告情形 ,而原告為海巡人員查獲之時,亦一再陳明不知該水域為商 港區域,未有早已獲悉有不得在商港區域採捕水產動物情事 ,自不容被告曲解各該當事人真意,認原告主觀上有違反商 港法意思。
㈦是原告雖有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岸際,屬基隆港 八尺門區水域,為海巡人員查獲有採捕水產動物行為,復此 為海巡人員適法查證原告身分行為,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在 商港區域內,為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事實;然有關基隆港八 尺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之公告手段,因被告未具舉證有何有 效之公告,足使一般民眾知曉該水域為商港區域,且查獲現 場亦無何告示牌面,得為有效之警示,甚連有關海巡人員亦 不甚曉該水域是否確為商港區域,則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為準,原告施以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主觀上即不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108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工學院左側岸際(基隆港八尺門區,商港區域範 圍內),採捕水產動物行為,且為海巡人員適法查獲在案; 但該時有關基隆港八尺門區水域屬商港區域之公告,因未能 有效告示予一般民眾,使之得為辨識並且避免,原告主觀上 自無違反之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須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有在商港區域內,為採捕水產動 物之違反事實,援引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容有違誤,嗣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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