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26號
TPDV,99,重訴,526,2020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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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王 瑄律師
包國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貽珮律師
被 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游銀銅

連聰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游大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廖偉達
謝振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曉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謝文倩律師(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被 告 陳光東


鄭俊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賴惠玲
被 告 林瑞陽律師(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部分一造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 述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前,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如逾期提出,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認定為逾時提出,兩造書 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公分(直印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 方),書狀電子檔請均上傳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本 院網站首頁左側快速連接區有連結)」: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對象:
 ⒈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已經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 ,其所餘資產及負債(權利及義務)均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概括承受;又金管會承受重 建基金之權利義務後,仍於101年1月31日將本件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或委任、僱傭契約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 實施權授權予原告等語,且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 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 為佐(見本院卷㈤第92-96頁);於104年4月8日開庭時原告 亦稱是主張代金管會受領本件起請求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㈧第163頁反面)。準此,重建基金此權利主體似自101 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而其權利義務均由金管會承受,則原 告於101年2月17日為前開陳報後,訴之聲明仍不論先位、備 位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重建基金」 ,是否有誤?
 ⒉請原告速查明前開事項,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如欲變更 或更正訴之聲明,請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或「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陳明變更或更正之處。  
 ㈡有關原告歷次書狀繕本送達日期:
 ⒈請原告陳報歷次書狀送達各不同被告之日期與郵件回執清晰 影本(尤其是99年1月25日到院之民事準備狀、104年2月26 日民事準備(八)狀等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請求權有追 加變動時的書狀)。
 ⒉原告就先位、備位的訴之聲明第2項(即有關劉志煌貸款案與 謝永源貸款案中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部分)的請求對象有2次 變更,對於嗣後才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之被告,為何利息起 算日原告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敘明依 據。
 ⒊再開辯論開庭時應一併陳報最新書狀送達告被告之日期。  ㈢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事項:本案歷時較久,原告應一併確認 本次開庭期日以前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由蘇財源變更為他人, 如有變動,請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名具「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請按對造人數出具繕本給本院送達)」、並提出 新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用印之委任狀以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或相關人事派令。
 ㈣被告請於收到原告前開陳明之事項後速具狀表示意見,如有 爭執,應依並敘明理由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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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