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林昌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51號公示催告,因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09年9月5日適逢週六假日, 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股數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 079-NX-0000000-0 221 2 同上 同上 080-NX-0000000-0 138 3 同上 同上 081-NX-0000000-0 71 4 同上 同上 084-NX-0000000-0 81 5 同上 同上 085-NX-0000000-0 62 6 同上 同上 086-NX-0000000-0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