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2號
TPDV,109,重訴,9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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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周俊德
呂寬寬
周俊明

黃春土
劉貞秀
侯阿桃


陳榮祥
張芯儀
陳碧
吳品華
吳品怡
吳振銘
梁文發
林芮安
潘姚月梅

郭清松
郭秉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俊德周俊明呂寬寬、侯阿桃、張芯儀、陳碧、潘姚月梅郭清松郭秉讓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俊德周俊明呂寬寬、侯阿桃、張芯儀



、陳碧、潘姚月梅郭清松郭秉讓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俊德周俊明呂寬寬、侯阿桃、張芯儀、陳碧、潘姚月梅郭清松郭秉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2筆土地 為都市更新開發(下稱系爭都更案),約定合作興建房屋, 並自民國97年5月至99年1月間陸續簽立都市更新委託實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由被告 擔任實施者,在可建範圍內,依都市更新相關規定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嗣系爭都更案之建物興建完成,被告 遂於108年2月間及10月間寄送交屋通知書(下稱系爭交屋通 知書)予伊,要求伊均須繳納以伊應分配權利價值乘以房地 互易比例乘以5%計算之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 稅(下稱系爭營業稅款),並要求伊簽立交屋結算明細表( 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伊迫於須簽署系爭交屋通知書及系 爭結算明細表始能辦理交屋,故繳畢系爭營業稅款。然依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無繳納 系爭營業稅款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營業稅由被告 負擔,營業稅早已內含於伊所移轉與被告土地之定價內,從 而被告向伊收取系爭營業稅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營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以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故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扣除折價 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 分配,是伊係居於房屋出賣人地位之營業人,雖屬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故系爭契約之營業稅仍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而更新後原 告應分配房屋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價值係伊之銷售額,且並 未包括營業稅部分,而系爭營業稅款未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中 提列共同負擔,是伊即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依法必須按銷售 額加計5%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營業稅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伊向原告收取營業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請求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此外,於 系爭都更案之聽證會中,被告多次說明系爭營業稅款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周俊德、陳碧等人亦無表示拒絕,況原告於辦



理交屋程序時,均曾簽署系爭結算明細表,是原告對系爭營 業稅款已確認無誤,且原告簽署系爭結算明細表時,亦無何 受迫之情形,又縱令如原告所主張其無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之 義務,原告既於給付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之依原告應分配權利價值乘 以房地互易比例乘以5%計算之系爭營業稅款,應屬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 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 定有明文。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 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 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 ,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 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 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 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 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 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 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稅額 ,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買 受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另有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 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 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惟如買 受人與營業人另於契約內約定營業稅之負擔,自應從其約定 。




㈡查系爭都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107年12月4日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等7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而原告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系爭都更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各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已就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分配 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4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686 3號函暨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2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核定計畫案)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堪以憑採。而原告 業已繳納系爭營業稅款,被告則開立原告更新後受分配房屋 之營業稅發票予原告,並已依法申報營業稅等節,此有被告 所開立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 92656110號函附之系爭都更案銷項憑證明細、營業稅申報書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8頁、第162頁、 第196頁、第202頁、第242頁、第256頁、第305頁、第355頁 、第395至398頁、第437頁、第462頁、第505頁,本院卷二 第197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㈢系爭都更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都市 更新,即被告先行墊付系爭都更案之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 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 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 付之費用,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 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原告並以權利變換後 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被告,可知原告係以其移 轉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互易被告建築完成分配予其 之房屋,而因原告分得房屋部分屬被告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被告乃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被告自應繳納房屋部分之 營業稅,並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發票予原告。又觀 諸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見系 爭核定計畫案卷第10-1頁),其中稅捐部分並未列入營業稅 ,而僅列入印花稅3萬7,592元,足見系爭都更案之共同負擔 部分並未列入營業稅部分,是被告於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以原告之應分配權利價值乘以房 地互易比例乘以5%計算系爭營業稅款及申報營業稅,於法並 無不合。
 ㈣原告吳振銘陳榮祥(下稱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並未與被告 就系爭營業稅款之負擔另為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買受



人即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作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是被告將 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乘以房地互易比例乘以 5%計算系爭營業稅款,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發票予 原告吳振銘等二人,由原告吳振銘等二人繳納作為營業稅之 最終負擔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吳振銘等二人雖主張其所移轉於被告之土地已包含營 業稅等語,惟查,系爭都更案係以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 之方式進行,且其共同負擔部分並無包含營業稅等節,業如 前述,是原告吳振銘等二人就更新後所分得之建物部分,並 無包含營業稅甚明,況且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並未與被告另行 簽立契約,亦無與被告另行約定其原先提供土地及更新後所 分得建物之價格即為定價,而觀諸系爭核定計畫案,亦係以 更新後之建物及土地之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按原先地主之權 利價值比例分配即權利變換之方式,而非以一定房地比例或 坪數比例與實施者約定互易,即無一定之約定價格,當無原 告吳振銘等二人移轉於被告之土地已包含營業稅可言。況且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乘以房 地互易比例乘以5%計算系爭營業稅款,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作為定價開立發票予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亦無與營業稅 法第32條不合之情事,是原告吳振銘等二人此節主張,尚非 可採。是以,原告吳振銘等二人主張被告向其收取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應返還其等二人部分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等語,應屬無據。
 ㈤原告周俊德周俊明、黃春土、侯阿桃、訴外人張文漢(已 歿,由原告張芯儀繼承)、原告陳碧、吳品華、梁文發、林 芮安、訴外人潘保定(已歿,由原告潘姚月梅繼承)、原告 潘姚月梅郭清松,確有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等節,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第107至 115頁、第177至184頁、第209至217頁、第267至276頁、第3 27至335頁、第361至364頁、第415至422頁、第469至478頁 、第485至492頁、第521至529頁)。此外,原告呂寬寬、劉 貞秀、張芯儀吳品怡郭秉讓等人,另與被告簽立都市更 新實施委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約定依系爭契約辦理,並於原契約、協議書以及信託契約書 簽署等節,復有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91頁、第283頁、第367頁、第531頁)。而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約定:「營業稅處理:本案倘須繳納房地互易 營業稅,雙方同意依互易之基地及房地等值互換之原則,由 甲方(地主)依土地公告現值總值開立換出土地之憑證予乙



方(建方),乙方則依開立換出房屋之憑證予甲方,如有應 納稅賦發生,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而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即被告,業如前述,可知原 告周俊德周俊明呂寬寬、黃春土、劉貞秀、侯阿桃、張 芯儀、陳碧、吳品華吳品怡、梁文發、林芮安潘姚月梅郭清松郭秉讓等十五人(下稱原告周俊德等十五人)與 被告已約定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依上開條文, 原告周俊德等十五人自無庸支付系爭營業稅款。 ㈥被告雖抗辯所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依法即係由買受人為最 終之負擔者等語。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 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 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 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 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 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既係明確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而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該條契約 文義實無不明確之處,此外,被告未就實際上之真意係由買 受人負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動搖契約文義,是被告 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㈦惟原告均有簽立系爭交屋明細表等節,有系爭交屋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諸系爭交屋明細表,並有於下方記載「上述交屋結算 明細項目、應領金額、應繳金額,經雙方結算清楚,且無異 議,今後不再向他方為請求或主張」之文字,其上並確有盧 列「營業稅」之項目及金錢(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97頁)。 而原告黃春土、劉貞秀吳品華吳品怡、梁文發、林芮安 等人(下稱原告黃春土等六人),既同意簽署系爭交屋明細 表,且於簽署時並無異議,應認係同意與被告已結算清楚, 不再對營業稅由原告黃春土等六人負擔異議,即已同意負擔 營業稅並支付予被告,則原告黃春土等六人自不得以被告受 有其給付營業稅款之不當得利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渠等已 付之營業稅款。又原告黃春土等六人雖有主張系爭交屋明細 表之條款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情形而應為無效等語, 然系爭交屋明細表係被告各自與原告黃春土等六人進行交屋 各項金額之結算(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第581至583頁 、第587至589頁),除分別記載列有各自之「更新後分配單



元基本資料」外,並於其上列有原告黃春土等六人第二階段 (含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找補)價金繳領金額之各項明細,包 含:「⒈權利變換找補價金」、「⒉客變費用」、「⒊租金補 貼」、「⒋房屋稅」、「⒌營業稅」、「⒍預收管理費、管理 基金」、「⒎地價稅」「⒏契稅」等項目之應領金額及應繳金 額,足見此僅係就系爭都更案之總結算,雙方確認並同意其 上列載金額,並均同意日後不再就其上列載金額再行爭執之 意,尚難認上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況且上開條款係 記載「經雙方確認無誤,且無異議」,可知被告亦同意日後 不再就其上列載金額再行爭執,並非要求原告黃春土等六人 單方面拋棄權利,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黃春土 等六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是以,原告黃春土等六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六人部分如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金額,亦非有據。
 ㈧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周俊德周俊明、呂 寬寬、侯阿桃、張芯儀、陳碧、潘姚月梅郭清松郭秉讓 (下稱原告周俊德等九人)於簽署系爭交屋明細表時,曾向 被告表示無拋棄系爭營業稅款返還請求之權利,被告亦知悉 此情等節,業據原告周俊德等九人提出與被告商議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第95至102頁), 而參之該錄音之內容,原告周俊德周俊明呂寬寬等人向 被告表達:無異議部分要槓掉,因為營業稅是要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侯阿桃亦向被告表達:營 業稅應該由被告負擔,未來可能以訴訟主張權利,不會放棄 對營業稅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張芯儀則 對被告表示:沒有放棄營業權之追索,為了拿房子只好先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原告陳碧向被告稱以:我不 承認營業稅,你今天房子就不給我,是你逼迫我交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原告郭清松亦對被告表示:我保 留營業稅這個異議,我認定是你們要繳的等語,被告並回以 :我懂您的意思,因為大家都有這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9頁),原告郭秉讓則對被告表示:我們還是有異議,保 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潘姚月梅對被告稱 :但營業稅不是我們要繳的,我們不繳他就不交屋,雖然單 子有簽不可追討,但我們是不得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由上可知原告周俊德等九人無欲為拋棄系爭營業 稅款權利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即 不能認原告周俊德等九人已為拋棄系爭營業稅款之權利,則



原告周俊德等九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 九人部分支付之營業稅款,自屬有據。
 ㈨再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 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 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 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本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 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 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 57號、81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 告周俊德等九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營業稅款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依前諸錄音內容,可 知原告周俊德等九人係因迫於無法交屋之情勢而給付系爭營 業稅款,且多次表明不願拋棄系爭營業稅款返還請求權,參 諸前述見解及立法理由,難認原告周俊德等九人係出於任意 為之,且亦不足認原告周俊德等九人已有拋棄其所給付系爭 營業稅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是被告此節抗辯,尚非足取。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俊德等九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周俊德等九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周俊德等九人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俊德等九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姓名 金額 利息 1 周俊德 83萬6,44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周俊明 83萬6,443元 3 呂寬寬 68萬9,556元 4 黃春土 133萬5,038元 5 劉貞秀 68萬9,556元 6 侯阿桃 16萬7,612元 7 陳榮祥 27萬8,457元 8 張芯儀 35萬1,894元 9 陳碧 37萬1,218元 10 吳品華 47萬3,916元 11 吳品怡 53萬1,647元 12 吳振銘 93萬8,172元 13 梁文發 74萬4,957元 14 林芮安 14萬5,358元 15 潘姚月梅 344萬0,854元 16 郭清松 335萬6,793元 17 郭秉讓 67萬4,493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姓名 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1 周俊德 83萬6,443元 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萬元 2 周俊明 83萬6,443元 28萬元 3 呂寬寬 68萬9,556元 23萬元 4 侯阿桃 16萬7,612元 6萬元 5 張芯儀 35萬1,894元 12萬元 6 陳碧 37萬1,218元 13萬元 7 潘姚月梅 344萬0,854元 120萬元 8 郭清松 335萬6,793元 120萬元 9 郭秉讓 67萬4,493元 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黃春土 10/150 2 劉貞秀 6/150 3 陳榮祥 3/150 4 吳品華 4/150 5 吳品怡 5/150 6 吳振銘 8/150 7 梁文發 7/150 8 林芮安 2/150 9 被告 10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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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