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聖翔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1萬1,46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6萬1,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