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80號
TPDV,109,重訴,78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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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垣融
陳昱蓉
陳奕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女
被 告 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女新臺幣(下同)1,624,925元,及自 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垣融10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蓉10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蓉10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女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垣融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昱蓉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奕蓉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2 月26日晚 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撞擊正 在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陳俊雄(下稱被害人), 致該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左胸,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鈍創骨 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晚間8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傷重不治死亡,自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林秀女支出之喪葬費共124,925 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各200 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秀女1,624,925元(即:124,925 元+200 萬元-50萬元=1,624,925 元),及給付原告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各150 萬元(即:2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女1,624,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垣融1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蓉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奕蓉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撞擊正在 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該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 左胸,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 中所是認,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案件 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交重附民卷第35至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計124,925 元:
原告林秀女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禮儀服務項目明細 單(見交重附民卷第33頁)可按,原告林秀女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被害人係 於33年2 月25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5歲,被 害人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林秀女為被害人之妻,原告陳 垣融、陳昱蓉陳奕蓉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經歷喪偶、喪 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復審酌原告 林秀女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陳垣融為碩士畢業 ,現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原告陳昱蓉為碩士畢業,目前為私 人機構員工;原告陳奕蓉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 職肄業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交重附民卷第49、53、57、61頁,資料卷),以及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名下財產情 形,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林秀女受有損害共計2,124,925元(計算式: 124,925 元+200萬元=2,124,925元),原告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均為150萬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陳明:原告4 人於日前 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等語(見交重附民卷 第13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林秀女陳垣融陳昱蓉陳奕蓉各為1,62



4,925元(即:2,124,925元-50萬元=1,624,925元)、100萬 元(即: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同前)、1 00萬元(同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16日,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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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