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禾
高陽明
何家欣
何文美
高美雅
高嶺梅
高雪屏
高啟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偉翔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高啟星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健恆
黃宣銘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聲 請 人 陳主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鈺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鈺鏡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抗 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及60 -2番土地原為高登雲所有,嗣由訴外人高文炳、高華於明 治41年7 月20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 ),嗣經被繼承人高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系爭 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 年2 月15日閉鎖登記,嗣系 爭土地浮覆,於民國73年1 月9 日新登錄為竹北市○○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土地,一部分於97年4 月15日出售予私人,同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一部分於99 年8 月9 日出售予私人,同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被告因而 取得土地價款,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高 鈺鏡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0,500元予原告及相
對人即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高華 已於31年12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出售價款,而對於被告所生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 行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具狀聲請裁定 命高鈺鏡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命高 鈺鏡表明是否欲追加為原告,並將開庭通知送達於高鈺鏡,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迄今高 鈺鏡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是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高鈺鏡追加為 本件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