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88號
TPDV,109,重訴,588,2020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丁綉春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黃翠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一,下稱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至106年6月9日期間,任職 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埔墘分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9月間向在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服飾精品 店之原告佯稱:其為兆豐證券營業員,跟著公司團隊投資股 票會賺更多等語,其後並提出載有欲投資股票之標的、均價 、張數之手寫筆記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稱投資股票之 事確屬實在,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帳戶,並於105年12月間,同意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之100 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作為個人 使用,而無其所稱投資股票之事。嗣原告屢向被告追問投資 情形,被告則以「先跟你報告,頭頭說19大開完會會先結一 筆,目前陸續在獲利了結……」、「分紅的事嗎?目前都在賣 股票,停利部分了,但是沒有賣的很順利,可能要再一個月 ,如何我都會顧著,你放心」、「我們全部算好,你的部分 會算給你」、「獲利多少分多少」、「會有報表」、「……週 一會照比例分」、「大股小股一起分」、「會有報表,放心 」等詞搪塞,且自始未提出其為原告投資之相關報表、證明 等文件,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詐騙行為而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0萬2,500元(計算式:借款 轉投資100萬元+附表一731萬2,500元-本院108年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已歸還之51萬元 =780萬2,50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被告已收受原告之款項沒有意見,然兩造間 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未以詐術騙取原告之金錢,不 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縱認有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應扣除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認定附表二所列之款項;又如認原告已退還被告附表二編號 9款項5,000元,其餘款項合計62萬2,50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匯款731萬2,500元及105年7月21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合計收受831萬2,500元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0頁),惟否認有詐騙原告之犯行,並辯以兩造為借貸關係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留存自106年1月7日後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長時間向原告提出投資標的及保證獲利之對話,並有「都幫你規劃好了」、「我們有買就好」、「你的股票太多了」、「妳有空,我會幫你賺錢」、「分紅的事嗎?目前都在賣股票,停利部分了,但是沒有賣的很順利,可能要再一個月,如何我都會顧著,你放心」、「獲利多少分多少」、「但是個分多少,週一會照比例分」、「大股小股一起分」、「會有報表、放心」等訊息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1至109頁件),則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向其表示代為投資之意旨方匯款與被告,要與上開對話意旨相符。審酌被告雖與原告對談中屢次提及投資成效,及表示會提供報表等情,然未曾提供投資報表、亦無法提供投資憑證與原告,且於本件中辯稱與原告間為借款關係,並表示再會彙整兩造間的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惟至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任何兩造間成立借款之證據資料,就其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亦無任何佐證。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假借投資名義所匯款,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1日成立借款1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間亦受被告之詐欺而轉為投資款乙節,依兩造間之合約書所示,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為期一年,被告並應按月存入利息1萬7,500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1、163頁)。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1至6之款項,均為支付該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41頁,卷三第20頁),則被告自105年12月後即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兩造於原訂合約到期日亦未曾商討被告還款事宜,僅由被告向原告報告投資標的等投資事宜如上開LINE對話所示,堪信原告主張該100萬元借款於105年12月間,亦因被告假借投資為名義而轉為投資款乙情為真實。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85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等情,應屬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 831萬2,500元,惟被告已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原告( 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0至21頁),除附表二編號1至6款項為 被告依約應給付借款100萬元之利息,及附表二編號9款項 原告另匯回被告(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1頁)外,附表二編 號7至12款項合計51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780萬2,500元(計算式:8,312,500-51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附民卷一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萬2 ,5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19日 45萬元 2 105年9月21日 20萬元 3 105年10月4日 135萬元 4 105年10月13日 70萬元 5 105年10月17日 30萬元 6 105年11月9日 200萬元 7 105年11月29日 196萬元 8 106年6月9日 3,525元 34萬8,975元 合計:731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7月21日 1萬7,500元 2 105年8月19日 1萬7,500元 3 105年9月21日 1萬7,500元 4 105年11月10日 2萬元 5 105年11月11日 2萬元 6 105年12月9日 2萬元 7 105年12月22日 16萬元 8 105年12月26日 29萬元 9 106年2月23日 5,000元 10 107年5月某日 2萬元 11 107年8月31日 2萬元 12 107年9月28日 2萬元 合計:62萬7,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