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河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秋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 主張:被告張德秋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嗣將上開聲明之利息減縮為自109 年1 月1 日起 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秋保證被告金河公司每年至少有每股EP S-2 元之獲利,鼓吹原告投資被告金河公司,原告因而投入 資金1,500 萬元取得被告金河公司股份150 萬股(下稱系爭 股份)。嗣兩造於106 年7 、8 月間協商,被告張德秋允諾 會買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投資款項),請原告
再給2 年時間,並由被告金河公司簽發面額為1,500 萬元、 發票日108 年12月31日、票號CH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被告張德秋保證系爭支票會於108 年12月31 日如期兌現,屆時原告於取得1,500 萬元之股款後,再將系 爭股份移轉交付被告張德秋。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8 年12 月31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金河公司(發票人)給付票款1,5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張德秋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 自有給付股款1,500 萬元及受領系爭股份之義務,然被告未 於108 年12月31日付款,原告自得依與被告張德秋間之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德秋給付1,500 萬元,及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河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票據債務與被告張德秋對原告 所負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債務,乃屬同一目的(即買受之股 票款項),是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 。為此,爰依上開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 1 月31日(109 )(1 )經憲法字第013 號函及回執、林木 炎律師107 年12月26日107 基律炎字第122601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金河公司給付1,500萬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為有理由。 以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德秋給付股款 1,5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依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 給付款項)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同 一之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責任。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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