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黃德彥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簡黃秀珠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德福、黃德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黃秀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土地其上同段11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房屋(下稱忠順街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其上同段3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木柵路房地,與忠順街房地 合稱為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黃金石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黃德福、黃德楨名下。黃金石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 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乃本於繼承、借名登 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金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簡黃秀珠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6頁)。
三、經查,黃金石之繼承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相對人簡黃秀 珠等情,有黃金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請求駁回於 告之訴、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黃 金石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黃金石之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簡黃秀珠若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簡黃秀珠拒絕理由為正當,是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簡黃秀珠為本 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