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林朱全
鄭寶玉
被 告 楊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6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4000元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