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18號
TPDM,89,易,518,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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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細故攜水果刀前往臺北市○○路○段三 七四號十一樓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徵信公司)尋找甲○○未果,竟 以兇惡之語氣並作勢取刀,向甲○○之以前同事丙○○揚言:若遇到甲○○要以 刀刺戮臂部等語,經丙○○告知甲○○後,致甲○○心生畏懼。乙○○再於同日 下午七日許,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話告知甲○○同事,擅指「那個甲○○在臺中 睡人家的女人」、「他本來在富邦徵信被人家踢出去」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人之 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甲○○同事稱甲○○在臺中睡人家女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甲○○在睡人家女人是事實,伊確有至富邦徵 信,但未帶刀,亦未恐嚇等語。經查:被告至富邦徵信公司將水果刀插在腰上, 有作勢拿出,並揚言說「不要給我遇到,遇到要戮他二下屁股」等情,業據證人 丙○○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卷第三五頁背面),其向 甲○○同事謂甲○○睡女人等情,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號卷附譯文),且其內容被告亦坦承係其所言,是縱被告所言甲○○睡人家 女人、被富邦公司踢出去等情屬實,亦與被告無何干係,與公共利益亦屬無關, 被告任意向他人散播此等情事,其散布之意圖明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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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