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賴淑媛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峻山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陳宏銘
被 告 林陳美玉
陳秀玉
陳燕玉
陳高山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玉
被 告 洪孟雅
陳威良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
9年3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09年度救字第210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已確定,故原告仍應 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