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9年度,79號
TPDV,109,輔宣,7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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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林綉玉
代 理 人 温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邱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林綉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林綉玉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義之 配偶,邱義於民國107年1月間曾因右側中腦動脈嚴重阻塞併 腦缺血而住院治療,出院後雖有持續門診,但目前有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台北長庚醫院)醫師周亞欣前訊問相對人,其意識清楚、



情緒尚平穩,但無法為深入之對談,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 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 能層面,呈現明顯記憶喪失,時間順序有困難、地點定向部 分減損、人物定向可維持。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減損、 無法勝任家庭外事務、居家嗜好減少,個人照顧能力缺損。 推論失智水準為中度失智(CDR=2),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輔助人人選部分,相對人之女邱惠英具狀主張因聲請人 年事已高,憂慮其是否仍有能力擔任輔助人,相對人與相對 人之次子邱明宏現與相對人之女邱惠英、邱惠美間有訴訟, 相對人之長子邱明禧為證人,均不宜擔任輔助人,應選任主 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輔助人云云,然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親屬間並無訟爭,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對相對人身心、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瞭解,目前亦無 何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之情況,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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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