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馬秀麗
代 理 人 湯育弘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秀茹
關 係 人 馬吳瑞香
馬秀榮
馬秀生
馬秀玲
馬秀芳
馬秀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秀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馬吳瑞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馬秀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馬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馬秀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馬秀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馬秀榮(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馬秀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 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馬秀茹之胞姊,馬秀茹於出生時, 因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對伊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而鑑定結 果略以,馬秀茹早產,自幼發展遲緩,其四肢部分癱瘓,左 腳自主運動能力較佳,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大多時候依賴 他人餵食,自身清潔事務完全依賴他人,鑑定時意識清醒, 略具口語語言理解能力,無口語表達能力,略具部分肢體語 言表達能力,具部分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對外界現實事務
略具理解及判斷能力,具備對人之定向感,長期記憶與短期 記憶不佳,略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病因 可能為腦性麻痺,其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性與 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能力,因嚴重心智欠缺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馬秀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查,馬秀茹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妹六人,長年與母親即 關係人馬吳瑞香、大姊即聲請人、二妹即關係人馬秀榮、三 妹即關係人馬秀生同住,關係融洽緊密、受照顧情況良好, 另三姊即關係人馬秀芳、大妹即關係人馬秀菁時常於休假時 返家探望家人,二姊即關係人馬秀玲過往亦是如此,聲請人 雖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然手足間現因父親遺產事宜而有齟齬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個案處理報告可參,本院綜合調查結果,認為由關係人馬 吳瑞香及聲請人共同擔任馬秀茹之監護人,其餘手足共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馬秀茹之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