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40號
TPDV,109,訴,734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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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楊奇達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劉趙文霞(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瑞珠(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瑞碧(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瑞仙(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瑞紹(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伯浩(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伯祥(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伯冠(即劉漢堯之繼承人)

劉伯亮
中山浩
劉仲翔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 建物),係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 爭建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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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