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林金翔即林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 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然被告未遵期清償,尚 有積欠款項,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 通約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 之約定,而原告固自安泰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 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 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屏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