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39號
TPDV,109,訴,693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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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 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 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 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 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 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及稱依訴外 人臺東企銀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15、19頁),係單純之債 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亦即關於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 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臺東企銀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訴 外人臺東企銀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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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