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侯智文即侯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系爭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569元,及 其中87萬4,461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就本金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 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6月23日止尚有88萬1,569元即其 中本金84萬7,461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依法公告,是本件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 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 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 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 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 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 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於契約應 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 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 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違 約金起算日為95年6月24日,惟上開貸款利息既自95年6月24 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利息繳納期日即95年7月24日 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 為95年7月25日,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 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88萬1,569元 84萬7,461元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