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529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29日、 同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8萬元、3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3日、108年8月 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108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 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 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復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每月為1 期,借款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9.3%計息,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款項,迄今尚積欠90萬3,5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此 ,爰依上述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07,075元 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 小額信貸 241,781元 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3 小額信貸 289,158元 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4 小額信貸 265,515元 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9%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07,075元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 小額信貸 241,781元 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3 小額信貸 289,158元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4 小額信貸 265,515元 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