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 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 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2 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截至94年9月2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913元, 及自94年9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 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 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至95年1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8,831元,及自95年1月21日 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