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 期,前3期每期支付3萬4,316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3萬8,7 8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8日起償付,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 尚欠69萬6,42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