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62號
TPDV,109,訴,626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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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鄭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80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 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58,809 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未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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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