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曾建文
(原名曾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四條第㈢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原名曾榮 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 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 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 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 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 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逐日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及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 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簡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貸款申請書暨專案貸 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簡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