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85號
TPDV,109,訴,618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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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賴己妹
訴訟代理人 徐富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誠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至109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 109年1至2月分收支明細表載明之
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久誠大樓區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久誠大樓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附規約之紙本事項與各次會議之
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人之委託書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等語(見北
司調卷第5頁),嗣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至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A.既依109年1至2月分收支明細表載明之3次區分有權人會議
紀錄、B.久誠大樓區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依被告函示之台北老
松郵局存證信函000069於 108年12月31日召開之會議紀錄)、C.
久誠大樓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附規約之紙本事項與前述 ABC項之
各項會議所有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人之委託書交付原告閱覽或
影印。㈡被告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 109年7月至8月所公
佈之收支明細備註欄內載明於109年8月28日交接簽收人曾吉良
存入國泰世華存摺,金額518,554 元之帳號、戶名交付原告閱覽
或影印。核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第一、二項係向被告請求交
付不同時期之不同文件,而其所為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
皆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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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