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45號
TPDV,109,訴,6145,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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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 告 許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8頁),是本院既就信用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 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



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2年5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8月29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8,27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 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8日發卡起至96年2月15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34萬6,16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 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6145號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1 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 48萬8,278元 48萬8,278元 16.5% 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 20% 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34萬6,167元 34萬6,167元 20% 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83萬4,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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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