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97號
TPDV,109,訴,609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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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朱逸君
被 告 江明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7日 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3%機動計息,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契約第14條約 定,另須依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08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 年利率4%),依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7萬1,913元及自108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7萬1,913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0萬 元,惟自108年9月7日起即未再遵期攤還本息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卡友貸 機動利率變更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第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7萬1,913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 分,依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金應自「遲延時」起按期 計收,而依原告所提還款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既已按期攤還 至108年9月7日止之利息,則次期即108年9月7日起至迄息日 108年10月7日之本息,給付期限應為108年10月7日,倘被告 未於該期限按期繳付攤還金額,方為逾期,故此部分違約金 應自被告遲延時即108年10月7日起算,而非自108年9月7日 起算,原告請求違約金起算日與貸款契約違約金條款所約定 之起算日不符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違約金起算日不符契約約定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之範圍僅有違約金 之起算日往後延一月,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期數仍同為九期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訴訟 費用仍均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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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