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鄭釿水即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之肆、其他共同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利息以週 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以週 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17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 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應付本金97萬 785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 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帳務資料、債權讓與 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