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 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739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9、5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79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 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 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5,73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