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被 告 詹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向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 至114年11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3%計 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8%,0.8%+1.93%=2.73% ),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系爭信用 貸款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09年6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萬2,00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 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