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99號
抗 告 人 羅國偉
湯學仁
鄭岷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相 對 人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法搜索相對人之辦公桌抽屜及檔案櫃, 係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 償,並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聲請閱覽及複製抗告人清整物 品過程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准予閱覽及複製系爭錄 影光碟,並諭知嚴禁再行複製,並禁止於本件訴訟程序外播 放或為其他方式之使用,或就所涉個人資料為本件訴訟目的 外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 裁定提出抗告,惟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 揭說明,除有准許抗告人之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第4項)。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
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 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第5項)。」觀諸 前揭條文,可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僅得就法院「禁止或限制」 閱覽卷內文書或付與影本(下稱閱卷)之裁定,及對於聲請 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法院許可閱卷之 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 屬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