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 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95萬4,061元 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 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