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號
TPDV,109,訴,58,202010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素梅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公司僅設有董事江平暐一人,然其已於107年5月22日死 亡,被告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應訴,原告乃聲請 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 選任盧素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盧 素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 司、江平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997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因江平暐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即109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江平暐之請求,而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 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嗣並捨棄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前述原告撤回對 江平暐起訴部分,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捨棄請求權基礎部 分,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1月21日起即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 ,於107年5月22日,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即江平暐駕駛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保時捷911 Turbo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失速衝撞系爭房屋,系爭車輛當場起火燃燒(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店鋪監視設備損壞,支出修理費用4,400 元;且店面外觀、招牌亦因此受損而須處理天花板危險懸掛 物、重新搭架招牌、換新局部鐵捲門及重建騎樓,分別花費 1,000元、54,500元、25,000元、119,579元;原告並須支出 1,050元為店面復電檢修;另支出清理費用、搬運費用各17, 000元、5,2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整修店面約7日 ,此期間原告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482,268元【計 算方式:(107年3至4月營業額4,068,667+107年5至6月營業 額4,336,571元 )÷122日(107年3至6月總天數)×無法營業 7日=48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709,997元( 詳如附表所示)。而駕駛人江平暐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其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並搭載被告公司時任時 尚總監即訴外人鄭宜欣,顯見其係於執行業務時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此與江平暐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當場身亡,故原告僅 向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9,9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9,9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為被告公司 負責人,然其於深夜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執行業務範疇,亦與 乘客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毋庸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 任。退言之,縱認被告應就江平暐之行為負責,然原告所為 各項請求,僅清潔費用17,000元被告無意見,其中清除懸掛 物、雜物搬除等費用於單據項目中乃屬重複請求;監視設備 、鐵捲門更換及騎樓工程之材料部分均屬以新換舊,應自原 告101年間營業時起計算使用時間予以折舊;而原告店鋪受 損位置為靠近騎樓處,然其復電檢修位置為何均未經原告說 明,則此檢修費用顯無必要;又原告騎樓可掀式招牌是否確 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迄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店面主要 受損區域乃騎樓及店外招牌處,其辦公室內部均未受系爭事 故影響,且原告為房仲業者,主要業務為仲介客戶看屋,故 不受一定營業處所所限制,自可繼續營業,當無所謂營業損



失可言,況原告每月營業額本非固定,其以月營業額計算不 能營業期間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709,997元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各 項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 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 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係以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之行為而加損害於他人時,始應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 時任法定代理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不慎撞擊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該車並承載被告時 任總監鄭宜欣,故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顯屬執行職務 ,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與江平暐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舉事故現場毀損照片、系爭事故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報導 、中天新聞報導影片、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30頁、第229至2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而被告 固不爭執江平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然始終否認江 平暐係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公司係以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首 飾及貴金屬、寵物食品及其用品等批發、零售、無店面零售 、國際貿易等為其所營事業,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7、109頁),併參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事故新聞報導亦指江平暐主要投入於時尚業(見本院卷第 2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是自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及 江平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觀之,要難僅以其駕駛系爭車輛即 認屬被告業務範疇或與其董事職務有何相牽連關係。且系爭 事故發生屬凌晨時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三立新聞網網路新 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該時是否係江平暐 平常之上班時間,或係因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而駕車,亦非全 無疑問。又原告雖主張副駕駛座乘客鄭宜欣為被告公司總監 ,故江平暐之駕駛行為顯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然原告亦 自陳江平暐、鄭宜欣為情侶關係,並有原告提出中天新聞報 導影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4、2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 即難逕以乘客鄭宜欣同時具有同事身分,遽予推論江平暐係 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再者,以汽車作為日常之代步工具,於 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並非偶見,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 告公司名下,並由可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江平暐所駕駛, 即推認江平暐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所關 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江平暐駕駛系爭 車輛究有何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江平暐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無足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709,997元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拓達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真善美廣告企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詠仁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笙弘工程行 工程估價單、佰桀企業社工程估價單、乙興捲門行估價單、 偉立清潔有限公司清潔工程估價單、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估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233至237頁) 。然查,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9,997元,礙難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項次 項 目 原告請求(新臺幣) 一 監視器維修工程 4,400元 二 店鋪外觀 修繕支出 危險懸掛物拆除工程 1,000元 招牌工程 54,500元 鐵捲門局部修繕工程 25,000元 騎樓木工工程 119,579元 三 復電檢修 1,050元 四 清理費用 災後清潔 17,000元 清理運費 5,200元 五 7日未能營業之損失 482,268元 總 計 709,997元

1/1頁


參考資料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立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