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硯彬
被 告 鄭建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易貸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等約定,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系爭 易貸金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3、45、53),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 告於92年3月11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有 借款新臺幣(下同) 499,78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89001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依約以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為年息 20%,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 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3月22日發卡起至95年1 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2,72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年利率為14.9%計算,惟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尚積欠 127,359元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 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系 爭易貸金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見卷第11至6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