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0號
原 告 包盛顥
訴訟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廖凱薇
張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凱薇邀同其配偶即被告張鐸瀧(以下均逕
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兩造約定:廖凱薇先前積欠訴外人岳子楼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業經岳子楼將債權讓與原告,加計廖凱
薇委任原告之法律服務酬金19,200元,廖凱薇共積欠原告1,
519,200元,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分76期按月於每月30日
前匯款20,000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如有任一期債務遲延
清償,不待原告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
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詎廖凱薇全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催告仍未給付,張鐸瀧應與廖凱薇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廖凱薇上開所欠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 書、岳子楼與廖凱薇間債務清償協議(二)書、岳子楼與原 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63-6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