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14號
TPDV,109,訴,561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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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王慈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719 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約定於活期存款帳戶 存款餘額外得領用50萬元,被告實際透支數額不得超過該約 定金額,透支款項以1年為期,自93年11月12日至94年11月1 2日止,利息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6.65%按月計付,每月1 日計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前述約定額度時,被



告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且透支利息均以每日最終借款餘額 為當日借款本金之核算依據。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被告逾 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息至96年2月14日,尚欠本金51萬971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719元,及自96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循環動撥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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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