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馮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被告與慶豐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第18條、被告與渣打銀行簽立之餘額代償申請書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 第11頁、第34頁),嗣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因系爭貸 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 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 計息(違約時為13.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9條第6款約定(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9條),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慶豐銀行本金35萬6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 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人 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5 年9月10日止,尚欠渣打銀行26萬6592元(其中本金為25萬5 38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 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系爭信用卡 契約、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信用貸款帳目紀錄、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 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