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96號
TPDV,109,訴,549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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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焉逢(原名: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六,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二,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二,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5、21、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440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6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58%;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年息0.516%,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9期。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7元,及自109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41%;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1.282%,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9期。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82元,及自109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41%;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息1.282%,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0月14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440元,及自 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 5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516%,按月計收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 047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0.64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282%,按 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3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4,38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4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4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 息1.282%,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 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82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息1.15%計算(現合計為年息2.5 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下稱信用貸款A)。
㈡被告再於107年10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還款期 間為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 年息5.61%計算(109年6月22日起年息為6.41%)。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 信用貸款B)。
㈢被告另於107年10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3萬元,約定還款期 間為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 年息5.61%計算(109年6月22日起年息為6.41%)。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 信用貸款C)。
㈣被告又於106年12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未付款項則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 約清償,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計 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當期計收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 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下稱信用卡帳款 )。
㈤、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109年7月7日止,就信用貸款A尚欠55萬3, 440元,及自同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迄起至1 09年7月3日止,就信用貸款B尚欠12萬2,074元,及自同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迄至109年7月3日止,就信 用貸款C尚欠2萬4,382元,及自同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4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自發卡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就信用卡帳款 尚欠3萬0,043元(內含本金2萬7,787元、利息1,056元、違 約金1,200元),及其中2萬7,787元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授信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消費明細表、被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9至45頁),互核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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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